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田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鸿柳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迅展鸿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不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我已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事实。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前,实际情况是我已经提前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过于轻信迅展鸿柳公司的信誉没能保存好相关票据。迅展鸿柳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用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迅展鸿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主张其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作为付款义务人,其有已付款的举证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迅展鸿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2.判令**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6676元;3.判令**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迅展鸿柳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迅展鸿柳公司从***购买广西柳工压路机一台,货款金额24万元。为保证该合同履行,在签订合同同时,先由**向迅展鸿柳公司支付定金(首付款)12万元(如支付定金超出合同金额的20%,超出部分计入货款),余款及分期利息12.6万元由***三期付完,即2016年7月25日前付款43000元,2016年10月25日前付款42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付款41000元。并由**提供位于昌吉市房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将依据应付款乘以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违约金,并承担迅展鸿柳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保全、律师、差旅、停车费、拖车费等)。合同签订后,迅展鸿柳公司向**交付了压路机一台,且认可2016年9月7日收到**支付货款1000元和12.2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收到**支付货款7万元。另,2016年9月26日,迅展鸿柳公司给**出具一份解押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兹有**于2016年4月购买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压路机一台,贷款126000元。该笔贷款本息已2016年9月26日全部结清,请贵局给予办理房产解押手续(房室地址昌吉市)。上述房产已解押。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迅展鸿柳公司的诉称主张,**辩称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迅展鸿柳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双方诉讼中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本案中,迅展鸿柳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由于**认可已收到涉案合同约定的压路机一台,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4万元及分期利息6000元。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作为付款方应当对是否将涉案的全部货款及利息支付完毕承担举证责任。但**仅以迅展鸿柳公司为其出具的房产解押通知为由抗辩已将涉案合同的全部货款及利息支付完毕,却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收款收据,而迅展鸿柳公司为**出具的房产解押通知,从其所记载内容来看,只反映了**于2016年9月26日结清了压路机货款中的一笔即12.6万元,并不直接证明其将全部货款及分期利息24.6万元付清。即便按**来讲,迅展鸿柳公司在没有收到全部货款之前将设定履行担保的房产予以解押有违常理,但必竟房产登记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相对于涉案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房产抵押登记行为形成的则是抵押合同关系,属于从合同即又称附属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定金合同等,而涉案合同是主合同即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这种合同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对照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法律性质来分析,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但是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因此,尽管本案迅展鸿柳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终止前为**提前解除了房产抵押登记,也只能视为解除了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即解除了双方的从合同关系,其行为后果可视为是迅展鸿柳公司自愿放弃用该房产优先清偿的权利,可能会导致其实现债权存在一定障碍,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双方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也同时终止履行,也就是说除解押通知外,在**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已将涉案合同货款及分期利息全部付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未将涉案合同的货款及分期利息24.6万元全部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迅展鸿柳公司自认已收到**支付的货款及分期利息19.3万元,故对迅展鸿柳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分期利息5.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迅展鸿柳公司诉请的违约金26676元,虽说涉案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期付款,可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但根据本案事实来看,**之所以未付清货款,是因迅展鸿柳公司给其出具房产解押通知从而引起误解造成的,并非**故意违约付款,酿成本案纠纷,迅展鸿柳公司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迅展鸿柳公司请求的律师费3500元,属于迅展鸿柳公司为解决本次纠纷支出的合理损失,且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迅展鸿柳公司针对**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向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分期利息53000元;二、**向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驳回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2016年6月12日迅展鸿柳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当日其又向迅展鸿柳公司交纳了5万元购机款。迅展鸿柳公司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经核实该公司已将该笔5万元计入已付款19.3万元中。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迅展鸿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卡及到庭证人柳某所作陈述,本院对**据此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迅展鸿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到庭证人柳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柳某在担任迅展鸿柳公司销售经理期间,负责**购机的对单业务,**从未向其支付过现金;2016年6月12日,**转账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迅展鸿柳公司认可的已付款19.3万元中包括该笔5万元。**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自述只能证明前期发生的事,对于后期不是证人经办的情况并不知情;其已全额付清购机款。迅展鸿柳公司提交证据2.迅展鸿柳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9月7日开具的收据四张以及相对应的交费凭证,用以印证迅展鸿柳公司自认的已付购机款19.3万元的事实。**对上述收据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抗辩主张2016年9月7日两份收据中注明分期款已付清,可以证明购机款已支付完毕;收据与解押通知书可相互印证,说明钱已付清的事实。
因证人系迅展鸿柳公司职员,与迅展鸿柳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上述四张收据与迅展鸿柳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其自认的已收取的购机款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收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9月7日,迅展鸿柳公司就涉案购机款分别向**、***开具四张收据,合计金额为19.3万元。其中,2016年4月10日系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6月12日向迅展鸿柳公司工作人员柳某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5万元,9月7日分别以现金支付1000元、银行转账支付12.2万元。另,迅展鸿柳公司在9月7日开具的两张收据中均注有“分期款已清”字样。
认定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发票、房产解押证明、付款凭证、收据、银行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与迅展鸿柳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已向迅展鸿柳公司足额支付购机款;2.**是否应支付律师费3500元。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金额24万元。为保证该合同履行,在签订合同同时,先由**向迅展鸿柳公司支付定金(首付款)12万元(如支付定金超出合同金额的20%,超出部分计入货款),余款及分期利息12.6万元由***三期付完,即2016年7月25日前付款43000元,2016年10月25日前付款42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付款41000元。并由**提供位于昌吉市52区1丘59栋1层2101号房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明显存在矛盾之处,但结合合同全文文义以及迅展鸿柳公司出具的解押通知书中载明“贷款126000元本息全部结清”、收据中注明“分期款已清”等字样,同时在**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向迅展鸿柳公司全额支付购机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据此可认定**向迅展鸿柳公司提供抵押房屋所担保的款项系买卖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12.6万元,而并非全部购机款。即便**提前付清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2.6万元分期款,迅展鸿柳公司为其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也不能仅凭房屋解押这一事实来印证**已全额付清24万元购机款。现实生活中,5万元对于个人而言仍然属于较大额度的支出,**就该笔大额支出未要求收款方出具凭条显然有悖于常理,即便如**所述,其未保存付款凭证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因**在本案中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除迅展鸿柳公司自认的已付款外,其还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剩余购机款,故**就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足,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迅展鸿柳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3500元律师费损失,其在本案中依据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请求**支付该笔损失合法有据,**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50元(**已预交),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姝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