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

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提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9民初239号
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卡子湾乌奇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和田地区洛浦县恰尔巴克乡吾斯塘村141号。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人村78号楼3单元501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热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热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热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元(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及减少诉讼请求,向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退还40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古丽加克热木
人民陪审员冯桂英
人民陪审员张乃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