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栋,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英才,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阿勒惠镇圣雄工业园区电石厂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76号一楼1117室。
法定代表人:黄允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阿格村伯勒博克孜。
法定代表人:池长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沃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张英才、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群公司),原审第三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抽逃注册资金613.73万元无事实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12月4日向鑫发公司账户缴存了应缴注册资金613.73万元,履行了应对鑫发公司的出资义务,新疆华瑞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佐证。股东出资后,注册资金的使用权转移至鑫发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时任复星公司监事的白植宝个人账户转账613.73万元。**只是鑫发公司的小股东,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是复星公司,案涉款项如何支付的决定权不在**,且该笔款项没有回流至**名下,故原判决认定**抽逃注册资金无事实根据。2.白植宝收取613.73万元的行为与**没有关系。白植宝出具说明述称该613.73万元用于新疆圣雄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的工作经费,原判决也查明白植宝系复星公司董事和圣雄公司在库车地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复星公司也陈述鑫发公司探矿需要资金,通过控股股东复星公司担保向圣雄公司借款,圣雄公司委派白植宝担任复星公司监事监督资金的使用。由此可见将613.73万元汇入白植宝账户的决策是鑫发公司控股股东复星公司做出的,白植宝收款是基于复星公司监事和圣雄公司在库车地区分公司经理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不受**的控制,用途也与**无关,不能认定**抽逃出资。(二)原审法院对复星公司是否抽逃注册资金不予审查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星沃公司请求**对全体股东在抽逃1亿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有权对鑫发公司全部注册资金是否存在抽逃提出抗辩并对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在上诉理由中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复星公司抽逃出资是错误的内容,已经超出上诉权利及请求范围为由不予审查,属于遗漏上诉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股东利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控制公司的情形殊为复杂,尤其在滥用公司独立之法人格来表达股东意志、实现股东不法利益的情况下更具隐蔽性。因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相关规定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等方式综合予以认定法律事实。原判决已查明,2013年12月4日,**向鑫发公司账户缴存注册资金613.73万元,同月6日,鑫发公司向案外人白植宝账户转账613.73万元。二审法院基于极短时间内同一笔资金进出鑫发公司账户而产生**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鑫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归还案外人圣雄公司借款,但在两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交易且未能证明民间借贷相关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该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成立。**虽主张其为鑫发公司小股东、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偿还公司债务,但未能说明鑫发公司对外实际欠付债务的基本情况,更未能说明鑫发公司所支付款项与**缴纳出资款613.73万元在金额上完全相同的事实依据何在或证明该金额的合理性,故原判决在**未能进一步举证排除前述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责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主张二审法院对复星公司是否抽逃注册资金不予审查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星沃公司于一审时提出关于追加**、张英才、复星公司、会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尚无由**在全部股东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明确意思。一审判决的判项也是判令**在其抽逃613.7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由其连带清偿所有抽逃出资1亿元等加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在上诉时所提关于应由其他当事人自行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与其上诉请求并无关联,二审法院以其部分上诉理由超出其上诉权利及请求范围为由不予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以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