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异22号
案外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明,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刚,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阿格村伯勒博克孜/div>
法定代表人:池长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殷群,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阿勒惠镇圣雄工业园区电石厂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div>
法定代表人:黄允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沃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殷群、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以下简称塔河管理局)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殷群名下位于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塔河管理局称,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扣押措施。事实与理由:2013年,因殷群欠付案外人租赁费,案外人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克苏中院),经该院(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殷群以涉案房产抵偿租赁费230万元,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调解书生效后,殷群将该房屋所有手续移交案外人处,房屋至今由案外人占有并使用。因无法联系殷群本人,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12月,案外人联系到殷群本人,双方共同至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知晓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因该房屋已经阿克苏中院确认所有权归属案外人。故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星沃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1.阿克苏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案外人涉嫌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2.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在(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今仍占有涉案房产。3.在长达9年的时间内因为案外人的原因没有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事宜,即在合理的期间没完成过户。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殷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房产确实经阿克苏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已抵偿案外人,涉案房产应由案外人所有,但因我本人及配偶的原因,造成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我同意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星沃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殷群、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星沃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星沃机械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新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殷群、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注册资金613.73万元、3510.15万元、3876.12万元范围内对(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星沃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恢24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新01执恢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8,665,495.53元(其中含本案执行费95,969.53元);二、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四、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殷群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6,137,300元,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殷群相应价值的财产;五、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35,101,500元,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六、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38,761,200元,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1月18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殷群名下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7日。
另查明,原告塔河管理局与被告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中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第一被告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230万元。双方同意该欠款由第二被告殷群以其涉案房产抵偿;二、第二被告于本调解书下达10日内向原告移交房屋及房屋所有权的所有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调解书生效后转移归原告所有;三、第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四、双方再无其它纠纷。调解书生效后,殷群将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移交至塔河管理局。自2014年至今塔河管理局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殷群。
以上事实有(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2021)新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执恢246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税收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物业费、暖气费、车位费、水费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塔河管理局要求排除执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塔河管理局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经查明,2013年10月20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殷群已将涉案房产抵偿案外人,且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案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产的时间及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时间均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前。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殷群名下尚未过户至案外人名下,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故案外人塔河管理局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殷群名下位于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邓颖
审判员 陈晓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阿热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