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环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星沃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以下简称阿克苏管理局)、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新0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阿克苏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星沃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阿克苏管理局和**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阿克苏管理局与**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170号御园公馆小区4栋6层2**601跃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阿克苏管理局,人民法院对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阿克苏管理局未对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是阿克苏管理局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案涉房屋于2017年8月25日登记在**名下,具备过户条件,阿克苏管理局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案涉房屋,但阿克苏管理局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是因为自身原因,因此,阿克苏管理局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阿克苏管理局辩称,2013年10月,**将案涉房屋交付阿克苏管理局时,尚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直至2017年才能办理。在2017年8月25日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时,由**本人授权阿克苏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前去办理,阿克苏管理局交纳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明确表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在2021年12月29日**持有其配偶的授权委托书,与阿克苏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共同至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交付房屋后,自始至终配合办理房屋相应手续,阿克苏管理局无需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案涉房屋自2013年10月30日起抵偿**欠付阿克苏管理局款项,阿克苏管理局享有房屋所有权。阿克苏管理局占有使用至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及其配偶个人原因造成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已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3号调解书确认,用以抵偿**欠付阿克苏管理局230万元租赁费,调解书生效后,**将该房屋及购房手续全部移交阿克苏管理局管理、使用。2017年8月,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统一办理不动产证,由**本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后,阿克苏管理局工作人员代**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及房屋相关资料一直由阿克苏管理局保管。办理不动产权证后,**因工作业务原因,长期不在阿克苏地区,**及其配偶与阿克苏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授权工作人员无法同时见面,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2021年12月29日,**与阿克苏管理局共同至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晓房屋被查封。综上,案涉房屋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归阿克苏管理局所有,**已将案涉房屋、附属车位以及房屋、车位的手续,全部交由阿克苏管理局,案涉房屋应属阿克苏管理局所有。 星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继续执行**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170号御园公馆小区4栋6层2**601跃层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阿克苏管理局诉阿克***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内容为:“一、阿克***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阿克苏管理局租赁费230万元,双方同意该欠款由**以其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170号广汇御园公馆小区4栋6层2**601室233平米的房产抵偿;二、**于调解书下达10日内向阿克苏管理局移交房屋及房屋所有权的所有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调解书生效后转移归阿克苏管理局所有;三、**应协助阿克苏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四、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将案涉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阿克苏管理局,阿克苏管理局自2014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于2017年8月25日登记在**名下。 2021年8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依据(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613.73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1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查封了**名下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星沃公司因案外人阿克苏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阿克苏管理局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星沃公司将**列为第三人,**在本案虽未提交答辩意见,但根据**在(2022)新01执异22号案件中的书面陈述意见,**认可阿克苏管理局的异议请求,并认为案涉房屋未过户是因为**及其配偶的原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列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判断案外人对案涉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阿克苏管理局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系基于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从调解书的内容反映,该调解书中既包含了以物抵债的内容,又包含了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虽未进行过户,但生效文书已确定了阿克苏管理局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是否进行过户不能作为否定阿克苏管理局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阿克苏管理局与**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并已实际履行,从阿克苏管理局提交的记账凭证亦可以证实2014年至今阿克苏管理局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时间均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亦陈述案涉房屋未过户的原因非系阿克苏管理局所致,阿克苏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星沃公司请求继续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星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0.36元(星沃公司已预交),由星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星沃公司与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星沃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因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星沃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新民终101号民事判决,追加**、新疆复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会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注册资金613.73万元、3510.15万元、3876.12万元范围内对(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星沃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恢246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新01执恢2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扣**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613.73万元,如上述款项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查封了**名下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7日。阿克苏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9日作出(2022)新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星沃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之诉。 二、2013年10月30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中载明:“2008年8月,阿克苏管理局与阿克***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阿克苏老大河中心管理站***出让、租赁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与阿克***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阿克苏管理局支付230万元租赁费,经阿克苏管理局多次催要无果,**于2012年12月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230万元,否则由其本人归还。但到期后与阿克***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并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阿克***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支付租赁费2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阿克苏管理局是否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阿克苏管理局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阿克苏管理局是否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虽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但并非是指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应当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为限。以物抵债民事调解书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并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对于依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而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意旨,重点在于强调说明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律生效时为准,而并未旨在规定的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引起物权变动。具体到本案中,阿克苏管理局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是(2013)阿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而该调解书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以物抵债调解书内容只是以物抵债,而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本质上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阿克苏管理局与**达成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阿克苏管理局取得要求**办理房屋过户,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此时,取得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即使在该调解书约定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阿克苏管理局,但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只有在**协助阿克苏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案涉房屋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该调解书并未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程序不同,但因二者均需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判断权利人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因**与阿克苏管理局未就案涉房屋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至阿克苏管理局名下,至今仍在**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阿克苏管理局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星沃公司上诉主张阿克苏管理局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阿克苏管理局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享有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对于金钱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是购买房屋,而是为了实现债权,原则上不能视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偿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对其交易内容所进行的合意变更,可参照该条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后,案外人无法对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排除执行,只能通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请求排除强制性质并可同时主张确权。此类案件裁判的实质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执行请求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外人阿克苏管理局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通过审判程序取得以物抵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调解书涉及的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映出了已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变更为房屋买卖关系,到期债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合意。上述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阿克苏管理局与**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为以房抵债的权利义务所取代,阿克苏管理局从原债权人身份转化为房屋的买受人。阿克苏管理局已按照约定以租赁费抵购房款的形式向**支付了案涉房屋全部房款。此外,阿克苏管理局在一审时提交的2013年至2021年装饰费发票、物业费发票、购买地下室发票、燃气费发票、暖气费发票、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屋自2013年起交由阿克苏管理局占有、使用、管理。阿克苏管理局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及配偶个人原因所致,并非因阿克苏管理局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阿克苏管理局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偿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阿克苏管理局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星沃公司上诉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0.36元(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祎 审 判 员 兰 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