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与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唐柱、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阿中民一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区迎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柱,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驾驶员,现住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99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星沃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沃技术服务公司)、**、新疆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星沃技术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纵横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6时55分许,唐柱驾驶新A27086(临牌)号车,在阿克苏市乌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际博览中心前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进路口时,与同方向由***驾驶的新A8P956号车(星沃技术服务公司所有)相碰,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星沃技术服务公司修理新A8P956号车修理费用为18007元,修理油费600元,施救费用1200元,鉴定费用480元,合计20287元。
另查明,新A27086(临牌)号车于2015年4月25日11时在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是纵横物流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唐柱违法驾车致使星沃技术服务公司驾驶员***受伤,交通工具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认定唐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星沃技术服务公司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唐柱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星沃技术服务公司要求唐柱赔偿修理费18007元、修理油费600元,定损费48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600元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对星沃技术服务公司要求唐柱赔偿租车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星沃技术服务公司要求唐柱赔偿一汽维修厂通知取车后没有取车而产生停车费用的主张,因星沃技术服务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损失属星沃技术服务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故不予支持;对星沃技术服务公司要求唐柱赔偿医疗费的主张,因星沃技术服务公司是法人单位,不可能产生医疗费用,产生医疗费用的是其单位职工***,星沃技术服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单位报销了***的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
唐柱驾驶的新A27086(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4月25日11时45分在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关系自缴纳保险费起即成立,2015年4月26日零时生效,使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单正式生效前的此段时间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25日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精神,故对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承保期限内,交强险默认生效时间是次日零时拒绝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投保(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是纵横物流公司,对其向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出示公司手续、签章及为投保(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行为,表明纵横物流公司与投保(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与唐柱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因此纵横物流公司理应对唐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星沃技术服务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唐柱赔偿星沃技术服务公司财产损失12200.9元[(修理费18007元+油费600元+救援服务费1200元+事故车辆定损费480元)70%-2000元];三、纵横物流公司对唐柱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星沃技术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星沃技术服务公司承担75元,由唐柱承担175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挂靠纵横物流公司新A27086(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于2015年4月25日11时45分在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上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而唐柱驾驶新A27086(临牌)号车,于2015年4月25日16时55分与***驾驶的新A8P95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柱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前,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尚未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处其赔偿唐柱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之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星沃技术服务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星沃技术服务公司答辩称:挂靠纵横物流公司新A27086(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柱交纳保费,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打印出保单后保险就即时生效,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应赔付星沃技术服务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纵横物流公司答辩称:唐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与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保险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还是自合同约定的期限生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挂靠纵横物流公司新A27086(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于2015年4月25日11时45分为案涉车辆向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11时46分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打印交强险保单并交与投保人,双方保险合同已完成了要约、承诺行为,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抗辩认为保单载明合同自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生效,依据约定,发生事故时合同尚未生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虽然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和附期限,但根据中国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及2010年3月3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精神,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应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作出特别说明。本案中,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虽提供了纵横物流公司签收的《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无签收日期,亦不能证明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就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生效以及投保人可以选择即时生效等事项,向**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据此保单中约定的”自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另交强险系强制保险,其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只有即时生效,才能真正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主张上诉抗辩理由有悖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阿克苏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