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302执4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富洲路1号教师公寓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55828789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2)湘0302民初15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本院(2022)湘0302民初15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和解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22)湘0302民初152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