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陵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邓忠军,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国会,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无棣县。被告: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彬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磊,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杨吉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滨州市北海新区瑞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沛州,总经理。
被告:李同祥,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无棣县。
被告:高立顺,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住无棣县。
原告***与被告***、吕国会、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滨州市北海新区瑞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龙祥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陵商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不服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玉泰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军、被告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传磊、龙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军、瑞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同祥、高立顺、李同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同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给被告在滨州市玉泰花园项目中施工外墙保温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金额为2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国会在审理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到庭。
被告玉泰公司辩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和2013年8月15日与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签订《玉泰花园X-1、-3、-5、-6、-7、-8、D-1、-2号按外墙漆及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施工,而与原告***、被告***、吕国会、龙祥公司无业务关系,被告与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账已结清,被告已不欠工程款,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龙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被告也未曾承包玉泰花园工程,结合玉泰公司的答辩,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共同辩称,被告与***之间有补充协议,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工程款已结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及被告玉泰公司、龙祥公司、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应否承担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欠原告玉泰花园外墙保温工程款250000元,保证人为吕国会。
被告玉泰公司针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该证据有异议,原欠条中原无”保证人”三个字,欠款人在出具欠条时并没有在欠条中注明”北海玉泰花园外墙保温”十个字。
被告龙祥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与被告收到的欠条复印件不一致,被告已不欠款,该欠条与被告无关。
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玉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具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质。
证据2,被告瑞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瑞腾公司具有土木工程建筑资质。
证据3,《外墙漆及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北海玉泰花园小区外墙漆保温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瑞腾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6224200.76元。
证据4,决算书,证明工程价款为6224200.76元。
证据5,借收条一宗,证明被告已分38次付给瑞腾公司工程款2629919元。
证据6,顶账房款情况表,证明被告以房产10套抵款3421935元给瑞腾公司。
证据7,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已超付瑞腾公司工程款138863.24元。
证据8,保证书,证明被告已将北海玉泰花园小区发包给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施工,李同祥又分包给***,玉泰公司已不欠承包方工程款。
针对被告玉泰公司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龙祥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
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包方、***、农民工在滨州市北海新区签署的保证书,证明在滨州市北海新区清欠中心协调下,被告与***工程款已结清。证据2《合同附件及证明》,证明被告分包给***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
针对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保证书中没有原告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同时证明工程是被告瑞腾公司分包给***,工程款是否付清无法核对。被告玉泰公司、龙祥公司对被告证据1.2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出具,原告自存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故原告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北海玉泰花园外墙保温”十个字是后来添加的,应只有被告***能说清楚和有必要申请鉴定外,因被告提供的鉴材是否真实,同样没有***确认,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应视为原告该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玉泰公司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4.5.6.7,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均为被告财务自存资料,具有客观性,其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其它被告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由***等人签字,被告财务自存资料,具有客观性,其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它被告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玉泰公司与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签订了《玉泰花园X-1、-3、-5、-6、-7、-8,D-1、-2号楼外墙漆及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玉泰公司将上述楼房的外墙漆和保温工程施工发包给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施工。2013年8月15日,被告玉泰公司又与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签订了《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玉泰公司作为建设方将玉泰花园小区的D-1、-2、X-5、-8号楼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施工。上述两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224200.76元。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玉泰花园D-1、D-2、X-1、X-3号楼房的外墙漆及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27790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李同祥在与玉泰公司所签合同的基础上又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附件,对付款方式和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揽得上述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等人施工费用共计250000元未予给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北海玉泰花园外墙保温工程款250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1月24日,并由被告吕国会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名。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所写欠条中”2500000”为”250000”,属书写疏忽造成。
另查明,被告玉泰公司与被告瑞腾公司均具有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其双方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554200.76元,玉泰公司已给付瑞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2629919元,以房顶款项数额为3421935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11210元,被告玉泰公司已将瑞腾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款全部付清。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李同祥支取。
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工程总价为2277900元,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已支付被告***2210334元,还有质保金5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确已对***分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交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应以被告***书写欠条之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玉泰公司、龙祥公司、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对被告***上述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问题。2012年5月7日和2013年8月15日,被告玉泰公司与瑞腾公司签订的《外墙漆和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玉泰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被告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已全部给付被告瑞腾公司并由李同祥支取,瑞腾公司认可玉泰公司工程全部付清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玉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被告瑞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口头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瑞腾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无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瑞腾公司、李同祥、高立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祥公司未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与施工,与原告及其它被告均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龙祥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同会虽在欠条中写明保证人字样,但无保证内容,名为保证人,实则为证明人,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吕同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同会、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滨州市北海新区瑞腾建筑有限公司、李同祥、高立顺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祥军
代理审判员 刘瑞梅
人民陪审员 刘书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