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盐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2民初2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62913661W,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董锡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83700059A,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董锡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781780916,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彬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金楼楼宇设备公司)、盐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楼楼宇安装公司)与被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集云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集云公司提起反诉,后原告金楼楼宇设备公司和金楼楼宇安装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楼楼宇设备公司和金楼楼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蔚、董夕星,被告集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楼楼宇设备公司、金楼楼宇安装公司共同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金楼楼宇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随后,原告金楼楼宇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25台,并由原告金楼楼宇安装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83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被告通知原告安排生产前5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发货前7天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并经有关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在原告交完全部合格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结束,被告应在7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5%。合同履行中,应被告要求,对24台电梯施工条件和8号楼观光电梯款式作了变更,分别增加价款192000元、438400元。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进度,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和7月28日完成18台电梯交付和安装,并将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连同已交付的18台电梯及8号楼尚未交付的2台电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297003.95元,但实际支付6838365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455638.95元,支付违约金645700.8元。
被告集云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说法。2、被告支付的价款已远远超过原告实际供货的价款,被告不差欠原告货款。3、本案中构成根本性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集云置业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集云文泽府邸小区的电梯,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但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关于8号楼电梯供应、安装严重违约,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但反诉被告一直不能供应,导致反诉原告开发建设的集云文泽府邸8号楼一直无法竣工,无奈反诉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书面通知反诉被告终止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电梯设备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反诉原告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反诉被告实际供货的数量,不差反诉被告货款。多付的货款反诉被告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5216.8元(以8号楼已付款716324.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诉讼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集云置业公司(甲方)与金楼楼宇设备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金楼楼宇设备公司向集云置业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电梯计25台,合同总价款830万元;卖方负责将设备运至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中路6号文泽府邸一期商住楼安装楼号;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甲方通知乙方安排生产前5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发货前7天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并经有关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在乙方交完全部合格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结束,甲方应在7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5%。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30%。
同日,集云置业公司(甲方)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金楼楼宇安装公司为文泽府邸一期商住楼的25台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安装费用包含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按约支付款项时,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集云置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付预付款415000元。2014年1月24日付设备款70万元。
2014年2月9日,集云置业公司(甲方)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电梯安装抢工费,经双方协商8、9、10号楼电梯在4月10日安装完成,10台电梯共计增加费用5万元,该费用为包死价于开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6日,集云置业公司付款1143365元;同年8月21日付款150万元。同年9月2日,金楼楼宇设备安装公司(乙方)将开孔报价单交集云置业公司(甲方)确认,合计报价52300元。要求集云置业公司预付款50%到帐后开始施工,开孔完毕经甲方验收后结清余款。同年9月9日,金楼楼宇设备安装公司(乙方)两次将开孔报价单交集云置业公司(甲方)确认,分别报价为11000元、23000元。要求集云置业公司预付款50%到帐后开始施工,开孔完毕经甲方验收后结清余款。2014年12月25日,金楼楼宇设备安装公司交给集云置业公司工程签证单一份,明确因施工方对2、3、5号楼的电梯外呼盒标高预留错误,根据公司要求,由安装公司进行开孔工作,经协商一致,开孔费及封堵税金一次性包死价为1850元。要求集云置业公司开孔完毕经甲方验收后结清余款。次日,集云置业公司在签证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2014年11月17日,集云置业公司(甲方)与金楼楼宇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变更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一、根据现场施工条件及甲方要求原合同中24台电梯全部由原来的有脚手施工变为无脚手施工。二、由于变更为无脚手施工,增加费用为8000元/台,故24台电梯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共增加费用为192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三、除脚手架外其他未涉及条款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另在2014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变更合同约定:原合同中8号楼GOS20K(800/2.0)33/17/34根据甲方要求变更为弧形观光梯GOS20K(1250/1.75)33/17/34。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需增加设备及安装款为:设备款366468元/台,安装款107256元,变更后增加473724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集云置业公司在合同上签署“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几次报价,甲方确认价为:438440元,该电梯总价为827216元,其中设备636320元,安装190896元”。
2015年2月15日,金楼楼宇安装公司将文泽府邸5、3号楼6台电梯及6份合格证、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电梯安全检验使用登记标记、6本电梯用户手册、6把电梯使用钥匙交给集云置业公司。移交记录上载明,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次日,集云置业公司付设备款45万元;同年3月16日,付设备款20万元;同年4月9日,付安装费23万元;4月10日付设备款90万元;5月27日付设备款35万元。
2015年8月13日,金楼楼宇设备公司开具收据交给集云置业公司,上述内容为:交款单位:集云置业公司,人民币366324.3元,收款事由:文泽府邸8号楼设备款30%。同日,集云置业公司在收据上签署“同意付款35万元”。次日,集云置业公司向金楼楼宇设备公司付款35万元。9月22日,集云置业公司付款10万元。2015年10月24日,集云置业公司发函给金楼楼宇安装公司:我司与贵司在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文泽府邸商住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贵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3、5、9、10号楼的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由于8号楼观光电梯调整,双方约定由贵司按我方要求重新设计,至今已一月有余,我司已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了8号楼电梯发货前的所有款项,目前8号楼电梯仍未到场安装,已严重影响我司一期工程相关竣工验收程序,故请贵司收到此函后三天内,立即告知8号楼电梯的到货、安装、验收时间表,以便我司统筹安排整个一期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10月28日,集云置业公司付款50万元,同时向金楼楼宇设备公司、金楼楼宇安装公司发出承诺,文泽府邸2、9、10号楼12台电梯已经验收,还存在正式电源等整改项目。现要求贵司将上述电梯移交我司,如因我司使用上述电梯不当所带来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涉。关于上述电梯尾款我司承诺在贵方提供已完成验收的电梯工程款(含脚手架费用)发票后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10月29日,金楼楼宇安装公司将文泽府邸2、9、10号楼12台电梯及12份合格证、1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2份电梯安全检验使用登记标记、12本电梯用户手册交给集云置业公司。移交记录上载明,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电梯轿厢、轿壁完好无损;电梯层门、轿门完好无损;电梯外呼按钮完好无损;电梯机房设备完好无损。上述期间,集云置业公司合计总付电梯款6838365元。
2015年12月30日,集云置业公司向金楼楼宇设备公司、金楼楼宇安装公司发函:依据我司2013年6月13日与贵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我司向贵司购买并委托安装的文泽府邸一期商住楼8号楼电梯至今未到场、安装,已给我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特致函贵司,终止2013年6月13日与贵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履行,并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的权利。望贵司接函后,迅速与我司结算相关账目。2016年1月4日,金楼楼宇设备公司回函集云置业公司:关于贵司函件中所提8号楼电梯至今未到场问题,1、8号楼电梯发货延期并非我司造成,是由于贵司延期支付款项造成,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贵司延期付款我司即有权延期发货,且贵司至今仍未付全8号楼所有电梯发货前应付款项。2、已经验收合格的电梯款项,贵司多次承诺至今还未付清,故我司在贵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无法提前供货。我司在与贵司履行合同中严格按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贵司无权单方终止合同,望贵司接函后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十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由此,双方意见未能协商一致,金楼楼宇设备公司诉至法院。
根据金楼楼宇设备公司和集云置业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双方一致确认,集云置业公司至2015年10月28日已付金楼楼宇设备公司电梯款6838365元、电梯服务费204000元、电梯维修费111790元。但集云置业公司未能支付脚手架变更费用192000元中按约定进度应付143600元和8号楼电梯增加费用438440元的应付(5+25)%费用131532元和开孔费、抢工费和整改费部分95000元,合计370132元。
根据双方在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和2014年11月28日的变更合同约定,8号楼的两台电梯的总价款为1185797元,集云置业公司已付571807.1元。18号楼5台电梯总价款为926539元,变更后为966539元。被告已支付变更前的5%已付款46328.45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变更合同、确认书、双方函件往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二、未履行合同部分,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三、若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电梯25台,按时间进度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8台,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18台电梯的95%货款6302398.8元、抢工费、打孔费、整改费的全部、8号楼两台电梯的60%(含变更部分)、脚手架变更部分143600元。现被告截止2015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抢工费、打孔费、整改费部分95000元和8号楼两台电梯变更部分的30%货款131532元、脚手架变更部分143600元及18台电梯的尾欠款78990.9元,合计449122.9元,现被告逾期未能支付约定的款项,在此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449122.9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8863.86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但在8号楼两台电梯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约支付了25%的价款(不含变更费用),原告应当按约定安排生产;又支付了30%的价款(含变更费用),原告应当在收到30%的价款7天后发货。然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两个月之后,仍未发货,经被告2015年10月28日催告后还未发货,直至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时,才于2016年1月4日回函,要求原告支付前期所欠的部分款项。对此,原告完全可以在收到被告2015年10月28日催告后及时回复,告知被告不支付所欠款的后果,以及时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避损的义务,因此原告存在违约,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81482.51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以已付款57180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关于未履行合同部分,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反诉被告。本案中,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通知后,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反诉被告未能及时回复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重新购买了8号楼的电梯,并已安装结束,因此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内容。现因8号楼电梯已经安装,事实上不可能再履行;18号楼电梯虽未安装,但反诉原告已对反诉被告产生不信任,为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可以解除该部分的履行。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从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并由法院向反诉被告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反诉被告相应的违约金,即按反诉被告所主张的以未履行部分价款的30%计算,18号楼5台电梯价款的95%〔(926539+40000)-46328.45〕=920210.55*30%)=276063.17元。三、如合同解除,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8台电梯95%的货款6302398.8元、18台电梯脚手架变更费8000*18=144000元、打孔费、抢工费、整改费的全部136350元,合计总金额为6582748.8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电梯款6838365元,该款中包含18号楼的5台电梯5%预付款和8号楼60%的货款。因双方对未履行合同部分解除,则被告原已支付的18号楼5台电梯的5%预付款和8号楼已付的60%的货款,应当冲减其他应付款项,冲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255616.2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455638.9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57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当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和反诉被告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52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6月13日反诉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反诉原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已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盐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14927.03(38863.86+276063.17)元。
三、反诉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盐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1482.51元。
四、反诉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盐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货款255616.20元。
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后,反诉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盐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2171.68元。
五、驳回原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盐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7元,反诉费3100元,合计11457元,由原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盐城金楼楼宇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57元,被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淑芬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鑫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