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9民终2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文港南路69号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101幢192-19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胥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