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商初字第01039号
原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建设路与西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居民。
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南路69号1栋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楼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电梯6台计103.6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付总价30%,发货25天前付总价7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6台全部电梯的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电梯且至今不向原告出具相应的销售发票。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268万元并向原告交付6台电梯的销售发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268万元的诉求。
被告金楼公司答辩称,关于发票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由税务部门处理,且原告欠案外人盐城市通奥电梯公司安装款,也未向我方提供开具发票所必需的资料,所以造成我方不能向原告开具销货发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GPS30K电梯6台,总价款计10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前付给被告113.6万元,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电梯6台,但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销售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购电梯买卖合同书、汇款明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原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全部货款,被告作为收款方,向付款方原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货款发票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法定的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既违反了法定的合同义务又违反国家关于发票管理的行政法规,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国家关于发票管理的行为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被告辩称发票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由税务部门处理的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金楼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03.6万元销货发票。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143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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