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3民初472号
原告: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鸿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鸿亦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亦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30000元;2、被告自2016年8月25日开始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之日止,计至2017年12月24日利息损失30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8月24日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铝杆40吨,货物价值535600元,被告负责人答应按照530000元结算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530000元。被告却未能在付款后及时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发货。后原告委托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督促被告交付货物,但是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原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综上,原告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亦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传真方式),约定:买受人自愿在出卖人订购铝杆,数量为40吨,单价13390元/吨,计535600元(含税含运费价格),产品质量要求及标准:执行CB/T3954-2008标准。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约定按53000元结算。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530000元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致使原告诉来我院。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款。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亦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8元,减半收取4704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874元,由被告***亦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帐号:62×××87,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