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17624号
原告: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定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定汇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和损坏货物款项共计人民币287,169.89元;2、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开始以287,169.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终端、户外终端、复合套管等总价值为417,410.87元的货物。2017年6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该批货物自上海运送至西安,托运货物共计41件配件及2盘电缆,发货时总重量为3,630千克。由于被告运输不当,货到西安时,大铁箱破损,18桶AB胶水破损流出。被告的西安物流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开了大铁箱,并将其中的小箱取出,将剩余货物运送至国网西安供电局仓库。货物中除18桶破损的AB胶水和拆坏的大铁箱,另有24小箱货物下落不明。2017年10月12日,由原告、被告的西安物流分公司及国网西安供电局三方代表见证,对被告运送的货物进行过磅验证,重量仅为2,000千克。丢失和损坏的货物总价值为286,169.8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海定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箱、货物下落不明等情况。涉案货物是原告包装后再交由被告运输的,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涉案物品时并未明确告知其中包括AB胶水,也没有进行保价,被告遂按照普通货物进行运输,在运输途中胶水泄露,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人**联系,经原告同意后,对于泄露的胶水进行了处置。2017年6月16日,除了泄露的胶水外,其余的货物都已经送至指定地点并经验货、签收,原告也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运费。原告现在对于货物缺损提出的索赔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也超过了合理的期限,被告已经无法对于具体的事实进行调查,如果确有损失也应该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原告工作人员将涉案货物包装好后,交由被告过磅称重计算运费,托运单出具后,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托运单(运单号8265)上记载,发货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托运人永锦,收货人***、地址为西安枣园东路XXX号;货物名称为配件、电缆,件数分别为41件、2盘,重量为3,630千克;付款方式为货到打卡,费用合计1,780元。该托运单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货物由被告运送至西安市枣园东路XXX号后,***在收货单上签字,注明实收43件。
2017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托运方)与被告(乙方、承运方)、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仓库(丙方、收货方)签署《现场过磅见证凭据》一份,其上载明:2017年6月14日,甲方委托乙方托运43件/盘物品至丙方(位于西安枣园东路XXX号仓库),因涉及物品短少,经三方协商同意,对尚未拆封的43件/盘物品进行过磅,与甲方在乙方办理托运时所称重量进行对比,以判断承运货物是否丢失或短少,经现场过磅,43件/盘物品总重量为2000公斤(含包装)。丙方代表处由***签字,并留有“要收43件、见证方”等字样。
庭审中,被告确认在运送上述货物途中,因胶水泄露,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中一个铁箱打开,并将其中的胶水在途中予以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托运单(运单号8265)、收货单、《现场过磅见证凭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因2017年10月12日在三方代表见证下对于未拆封的货物进行再次过磅时,货物的重量仅剩2,000千克,而原告托运货物时的货物重量为3,630千克,故原告认为系被告原因导致运输过程中部分货物破坏、丢失、毁损,但本院注意到,托运单的收货人***已于收货单上签字,且并未在收货时提出异议,原告亦已将货运款项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在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处数月之后,对于货物再次进行过磅,货物重量显著减少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系被告的原因所导致。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运送与货物的减少之间存在确定且唯一的因果关系。另外,收货人提货时应按照约定期限检验货物,对于检验货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6月寄送的货物,原告于同年10月才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显属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且明确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交付了运单中记载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货物减少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的毁损,即被告将泄露的AB胶水进行处理一节。本院认为,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托运单上仅记载运送货物为配件41件及电缆2盘,并未披露其中包含胶水等液体物质。故对于胶水的泄露及毁损,原告明显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该些货物毁损的责任,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807元,由原告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