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定汇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10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508号8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定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C区27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定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定汇公司以欺骗的手法使得货物达到43件,但通过三方过磅,扣除18桶AB胶,尚有货物损失。因此,定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定汇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永锦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永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定汇公司向永锦公司赔偿损失和损坏货物款项共计人民币287,169.89元(以下币种同);2、定汇公司自2017年10月13日开始以287,169.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定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锦公司委托定汇公司运送货物,永锦公司工作人员将涉案货物包装好后,交由定汇公司过磅称重计算运费,托运单出具后,由永锦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该托运单(运单号8265)上记载,发货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托运人永锦,收货人白某、地址为XX园XX路XX号;货物名称为配件、电缆,件数分别为41件、2盘,重量为3,630千克;付款方式为货到打卡,费用合计1,780元。该托运单由永锦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
货物由定汇公司运送至西安市XX园XX路XX号后,白某在收货单上签字,注明实收43件。
2017年10月12日,永锦公司(甲方、托运方)与定汇公司(乙方、承运方)、国网陕西省A公司西安B公司仓库(丙方、收货方)签署《现场过磅见证凭据》一份,其上载明:2017年6月14日,甲方委托乙方托运43件/盘物品至丙方(位于XX园XX路XX号仓库),因涉及物品短少,经三方协商同意,对尚未拆封的43件/盘物品进行过磅,与甲方在乙方办理托运时所称重量进行对比,以判断承运货物是否丢失或短少,经现场过磅,43件/盘物品总重量为2,000公斤(含包装)。丙方代表处由白某签字,并留有“要收43件、见证方”等字样。
一审庭审中,定汇公司确认在运送上述货物途中,因胶水泄露,经永锦公司同意,定汇公司将其中一个铁箱打开,并将其中的胶水在途中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永锦公司诉称因2017年10月12日在三方代表见证下对于未拆封的货物进行再次过磅时,货物的重量仅剩2,000千克,而永锦公司托运货物时的货物重量为3,630千克,故永锦公司认为系定汇公司原因导致运输过程中部分货物破坏、丢失、毁损,但一审法院注意到,托运单的收货人白某已于收货单上签字,且并未在收货时提出异议,永锦公司亦已将货运款项支付给定汇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在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处数月之后,对于货物再次进行过磅,货物重量显著减少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系定汇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永锦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定汇公司的运送与货物的减少之间存在确定且唯一的因果关系。另外,收货人提货时应按照约定期限检验货物,对于检验货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定汇公司于2017年6月寄送的货物,永锦公司于同年10月才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显属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在永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且明确证据证明系定汇公司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的情况下,应视为定汇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交付了运单中记载的货物。故永锦公司要求定汇公司承担因货物减少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的毁损,即定汇公司将泄露的AB胶水进行处理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托运单上仅记载运送货物为配件41件及电缆2盘,并未披露其中包含胶水等液体物质。故对于胶水的泄露及毁损,永锦公司明显存在过错,要求定汇公司承担该些货物毁损的责任,并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永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计2,807元,由永锦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锦公司和定汇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收货人应在收货时对货物的件数、重量等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并未对货物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收货单上予以签字。收货人的上述行为依法应被视为定汇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在本院审理中,永锦公司陈述,收货人在收货近四个月之后才发现了货物短缺,并向永锦公司作了反馈。本院认为,收货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显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间。基于此,本院认为永锦公司要求定汇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永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2元,由上诉人上海永锦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