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

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与***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监4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前身为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141096812,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陈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逊,江苏安宜律师事实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申诉人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2018)苏10执复1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宝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扬州中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宝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应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立(2017)苏1023执1092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间的个人所得税264430.75元,已由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在诉讼发生前按月代扣代缴至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2017年3月8日,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还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951.17元,两项合计466381.92元。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还向***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佣金890604.44元。至此,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共为***支出佣金(含税)1356986.36元。余款11459.68元,因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信息系统升级无法查询等原因,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缴税凭证,已将该11459.68元另行缴存至宝应法院,待交付申请人***。***对宝应法院(2017)苏1023执1092号《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次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标的477841.60元未执行到位,宝应法院下达执行完毕通知书错误。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此案件。
宝应法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判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判决主文作出准确理解。(2014)扬民终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由宝胜公司给付***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系为避免双方在业务佣金中是否含税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而以“税前”方式表述被告应给付的佣金金额。结合该判决书说理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因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系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原审已经扣除的个人所得税不予扣除,经核算,税额为403863.06元,予以调增,双方可在执行阶段由税务部门依法核算后予以处理。现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提交的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已认可被执行人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共466381.92元,加之因税务部门信息系统查询时出现的差额11459.68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至宝应法院,合计477841.60元,可认定被执行人已为异议人代为履行完毕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现异议人要求撤销宝应法院(2017)苏1023执1092号《结案通知书》,恢复并继续执行应缴税款477841.60元的请求,宝应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8)苏1023执异83号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扬州中院申请复议,该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及复议请求成立。其理由为:1、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义务人未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属于不适当履行,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该判决具体明确并无歧义,不需要结合其他判决主文作出理解。该判项明确被执行人给付的具体金额,而且明确是“税前”。生效判决主文未涉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宝胜高压公司不能以其自行代扣代缴金额抵销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金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该条款适用条件是纳税义务人是该单位在职员工,该单位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与宝胜高压公司因佣金问题产生诉讼纠纷时,***已不是被执行人单位员工,在宝应法院已经判决给付税前佣金的情况下,再自行代扣代缴税款无法律依据。***应当自行申报缴纳相关所得税,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对此有监督与举报的权利。3、关于***所得佣金应交税款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协调和解。但因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宝胜高压公司代缴税款金额及税点、税率等事宜,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对此进行认定,宝胜高压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宝应法院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其下达的(2017)苏1023执1092号《结案通知书》错误,应当继续执行此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宝胜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扬州中院(2018)苏10执复170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宝胜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已代缴477841.6元,已全面履行了判决义务。现税务机关书面不同意退税,因此请求不再执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宝胜公司是否为扣缴义务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明确宝胜公司向***给付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该佣金显属***的劳务报酬,宝胜公司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宝胜公司是否已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如前所述,生效判决判项明确为宝胜公司向***给付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宝胜公司已经向***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佣金890604.44元,向税务机关扣缴个人所得税466381.92元,向宝应法院缴存11459.68元,三项合计1368446.04元。因此,宝胜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本案的判决义务。***要求将宝胜公司已经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继续向其交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宝胜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执复170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执异83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