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

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兴平路100号住业大厦1栋7楼7-2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启峰,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成都市金牛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牛城投公司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10431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宝胜公司、金牛城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东祥公司与金牛城投公司签订的《成都国际商贸城输变电工程建设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合同》)约定金牛城投公司委托东祥公司实施项目建设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招标及订货管理,管理费240万元,工程建设费用由金牛城投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给东祥公司代为支付。东祥公司与宝胜公司签订的《成都国际商贸城输变电工程110KV一站新建工程电力电缆及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金牛城投公司为成都国际商贸城输变电工程项目的业主,东祥公司受项目业主委托签订本协议。以上内容充分证明东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受金牛城投公司委托,支付货款系代金牛城投公司支付。2.《采购合同》约定10%质保金余款支付条件为宝胜公司提供相关手续且政府审计完成,案涉项目2017年才完成概算审定,目前尚未完成政府审计。一审判决东祥公司向宝胜公司支付10%的尾款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系法律适用错误。
宝胜公司答辩称:1.宝胜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知晓东祥公司与金牛城投公司之间存在《建设管理合同》,《建设管理合同》对宝胜公司无约束力。2.《采购合同》虽然约定经审计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尾款,但此处的审计并未明确是政府审计。买卖合同不同于施工合同,买方确认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合同总价款就可以确定,根本无需等待第三方审计甚至是政府审计;且此处的审计含义约定不明。《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如果没有索赔买方就应当支付质保金,涉案的电缆在2014年6月就已经投运,质保期早在2015年6月已经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在2015年7月1日已经成就。3.提请政府审计的责任在东祥公司或者金牛城投公司二者之间,不是宝胜公司的合同义务。《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逾期付款按同期贷款计算违约金,宝胜公司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金牛城投公司答辩称:1.金牛城投公司与东祥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是基于电力施工的一个特性决定的,因为电力施工只能由专业的公司进行施工。从合同相对性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发票开具等可以看出金牛城投公司与宝胜公司是没有直接关系,且宝胜公司也认可在签订《采购合同》之前也从未见过《建设管理合同》。2.金牛城投公司与东祥公司签订的是《建设管理合同》,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采购合同》对金牛城投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宝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东祥公司、金牛城投公司共同支付宝胜公司货款1043157元,并承担利息342057元(以104315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东祥公司、金牛城投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宝胜公司与东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鉴于金牛城投公司为成都国际商贸城输变电工程项目的项目业主,买方受项目业主委托签订本协议。东祥公司向宝胜公司采购110KV电力电缆及附件,中标价1043157元,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分别按照30%、30%、30%、10%比例支付。双方还约定了交货、包装、标记、监造与检验、安装、调试和验收、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12个月(含本数),但专用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质保期满并无索赔(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东祥公司在收到合同设备质保期满证书、相应金额的财务数据(10%合同总金额)30个工作日内,且审计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余款。
东祥公司提交的《货物投运单》载明:国际商贸城输变电工程新建110KV变电站,卖方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投运日期2014年6月。
东祥公司庭审认可尚欠宝胜公司1043157元货款,但认为该货款应由金牛城投公司支付宝胜公司。
东祥公司提交了其于2010年10月与金牛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管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金牛城投公司就成都国际商贸城输变电工程委托东祥公司建设管理。建设项目名称为商贸城一站、商贸城二站110KV输变电工程,地点为成都国际商贸城。双方还约定了建设内容。金牛城投公司委托东祥公司独立实施商贸城一站、商贸城二站110KV输变电工程全过程的管理工作,管理内容包括: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招标及设计管理;设备材料的招标及订货管理;施工单位招标及施工管理;投资控制管理;招标管理;监理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决算管理及项目移交等。合同期限自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至政府有关部门完成工程项目审计并结清尾款止。质量标准为工程设计满足国家有关规范和规划功能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和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建设管理服务费按审定的工程概算和现场签证总金额的2%计取。本建设管理服务费暂定价为2400000元,最终价以政府审计为准。关于建设费用的构成及计取,双方约定金牛城投公司应按东祥公司提供的经审定后的工程资料进度按时拨付建设资金,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关于工程建设费用及支付,双方约定金牛城投公司应按约定方式和时间拨付给东祥公司,由东祥公司全程管理并按项目进度和相关合同约定代为支付给承包单位。双方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赔偿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即案涉货款及利息是否应由金牛城投公司支付宝胜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金牛城投公司、东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管理合同》约定金牛城投公司委托东祥公司对约定建设项目独立实施管理,管理内容包括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招标及设计管理;设备材料的招标及订货管理;施工单位招标及施工管理等,金牛城投公司、东祥公司之间就委托建设管理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的约定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区别,且金牛城投公司、东祥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建设资金和相关费用的支付,亦明确约定了由金牛城投公司支付东祥公司,再由东祥公司代为支付给承包单位,宝胜公司与东祥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金牛城投公司,故对东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宝胜公司与东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宝胜公司与东祥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东祥公司认可尚欠宝胜公司货款1043157元,对宝胜公司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宝胜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就宝胜公司诉请的利息确认为:以货款1043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就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就质量保证期的约定,确认为自2014年6月后12个月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东祥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31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043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为1.《采购合同》是否为金牛城投公司委托东祥公司与宝胜公司签订以及《采购合同》能否直接约束宝胜公司、金牛城投公司;2.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采购合同》是否为金牛城投公司委托东祥公司与宝胜公司签订以及《采购合同》能否直接约束宝胜公司、金牛城投公司。本院认为,首先,《采购合同》中虽有金牛城投公司为成都国际商贸城输变电工程项目的业主以及东祥公司受项目业主委托签订本协议的内容,但东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宝胜公司出示了《建设管理合同》以及其他委托授权手续,且宝胜公司陈述称从未见过《建设管理合同》。其次,《建设管理合同》虽约定金牛城投公司委托东祥公司独立实施商贸城一站、商贸城二站110KV输变电工程全过程的管理工作,管理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招标及订货管理,管理费用暂定为240万元。但《建设管理合同》又约定工程建设资金和各项费用暂定为1200万元,金牛城投公司按预付款、进度款、尾款的方式支付给东祥公司,由东祥公司全程管理并按项目的进度和相关合同的约定代为支付给承包单位。因此,金牛城投公司、东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其三,金牛城投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采购合同》的履行,宝胜公司也陈述称其在本案诉讼之前从不知晓金牛城投公司与宝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案涉《采购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东祥公司关于案涉《采购合同》系金牛城投公司委托其签订以及应由金牛城投公司直接向宝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从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案涉货物投运时间为2014年6月,质量保证期已于2015年6月届满,且东祥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采购合同》专用条款虽约定审计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余款,但提请审计系东祥公司的义务,而非宝胜公司的义务,故东祥公司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有违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东祥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宝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宝胜公司未要求增加违约金,故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东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未查明《采购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024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31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43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431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8元,均由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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