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

***与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LuigiMigliorini,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佣金制度作为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缺乏证据证明。佣金制度的确定对双方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提交《普睿司曼高压附件和高压电缆销售佣金结算的补充规定》,二审法院对此回避;电缆公司提交的七份佣金政策中,存在部分只有复印件、部分签发不真实、部分适用主体不符、缺乏内在逻辑关系、无法有效衔接的问题。二审法院将不符合法定制定程序的佣金政策作为合法规章制度来评价案件,与法相悖。案涉个人所得税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将判项明确为“税前”,超***诉讼请求,也超越审判职权。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电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七份佣金结算管理办法并主张以此作为与***结算相关业务佣金的依据,从电缆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凭证和付款凭证来看,该公司均依照上述管理办法计算相关佣金等费用,***在电缆公司工作近十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单位工作期间曾对结算方式和标准提出异议。电缆公司在二审中亦提交证人证言证明每年通过开会的方式传达业务员结算管理办法,***认可参加了会议,但否认知晓佣金结算管理办法的内容,其作为单位的业务员对电缆公司相关佣金管理制度不知晓,不符合常理。***主张曾与电缆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按照合同金额的5%计算佣金,电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将电缆公司提交的七份佣金结算管理办法作为本案结算业务佣金的依据,并无不当。
纳税是公民的义务,虽然二审法院以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为由在本案计算业务佣金时未扣除个人所得税,改判业务佣金调增403863.06元税款,但该院在判项中明确业务佣金为税前金额,符合事实,***应依法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款,二审判决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娟
审判员  成荣海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