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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2062号 原告:**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妮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1号富升大厦9层9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公司)与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妮莎、被告南京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新立塔消防系统项目。工程总价为790000元,工期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2日,同时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任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进场后施工进度缓慢。经原告持续催促仍然无法按时完成承揽任务。2020年12月底,原告拟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关于**高压新立塔消防管道系统安装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在2021年1月8日前恢复施工,但未能在1月28日之前完工的,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承担从2019年9月2日起算,按照每日4000元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直至1月28日工程进度没有实质性推进。2021年1月28日,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新立塔消防系统项目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通知》,解除了双方的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自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逾期514天,每逾期一天支付4000元违约金,共计2056000元。被告应承担约定违约责任,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南京高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不应承担经济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要证据承揽合同骑缝章对不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支持原告诉求。二、工期延误是原告责任:1、涉案工程是已建项目,因存在消防隐患而整改,边生产边施工,对工期影响较大。2、理应按图施工,但因是已建项目。无法按图施工,原告不及时下达设计变更通知书。3、原告付款延误,影响工期。4、2019年8月23日签订合同,要求2019年9月2日完成合同,仅10天工期时间,根本不可能完成,工期安排不科学、不严谨。三、原告诉求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及合同约定。1、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金额790000元,原告诉求违约金205.6万元,是合同金额的260.3%,属于天价,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金额的20%。2、原告证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承揽合同有关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而承揽合同约定“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逾期超过10日的…合同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诉求违背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告提供,在原告处签订,应做有利于被告解释。3、原告计算工期有误,每月应按30天计算,16个月×30+26天=506天。且原告也存在违约,原告不应单方计算被告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承揽合同、关于**高压新立塔消防管道系统安装的补充协议、关于解除新立塔消防系统项目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通知顺丰速运单号运单详情查询、**高压与南京高科公司通话录音、竣工结算总价等证据;被告南京高科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原告**高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南京高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高压新立塔消防系统项目;南京高科公司保证具有承揽本合同项目的承揽资质,按**高压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标底所示具体内容进行施工;包工包料;酬金为全部费用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790000元;承揽期限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2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署后,超50%的材料进场时,付合同总价款的20%,项目实施50%以上时,再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完工时,付合同总价30%;项目验收合格,并收到总审计价格全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审计价格的90%;审计总价10%余款,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时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本合同以及本项目相关文件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一方经济损失的,仍应赔偿损失;若原告违反合同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任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拒绝支付酬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5日,原告首次向被告付款158000元,其后按施工进度已向被告付总价款的50%计395000元。 后因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无法按时完成承揽任务。2021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高压新立塔消防管道系统安装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南京高科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8日之前进场恢复施工,于2021年1月28日之前完工;如果被告在2021年1月8日前进场恢复施工,并于2021年1月28日之前完工,则原告不再追究南京高科公司施工延期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在2021年1月8日之前,未能进场恢复施工,则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承揽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按《承揽合同》有关条款要求南京高科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如果被告在2021年1月8日前恢复施工,但未能在1月28日前完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南京高科公司应承担从2019年9月2日起算,按照每日4000元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等。 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21年1月28日,案涉工程进度没有实质性推进。2021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寄送了《关于解除新立塔消防系统项目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记载:“2019年7月,我司与贵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贵司承揽新立塔消防系统项目,工程总价为790000元,工期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2日。合同签订后,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395000元,但贵司施工进度缓慢,甚至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我司与贵司多次联系,要求尽快推进施工任务,贵司承诺很快复工,但一直未付诸实施。2021年1月5日,贵司与我司签订补充协议。贵司承诺于2021年1月8日之前恢复施工,并于1月28日之前完工,否则合同自动解除,且贵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在我司多次催促下,贵司并未全面恢复施工,截止今日,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贵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影响了**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对新立塔的正常使用及后续工作安排,造成新立塔长期存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因此,我司决定解除与贵司于2019年7月订立的承揽合同和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要求贵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贵司于接函之日立即撤场,并于3日内向我司报送已完工部分工程量,逾期我司将自行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于2021年2月1日收到解除通知。 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2012年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继续完成**高压新立塔消防系统项目,任务量为继续履行**高压公司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的《**高压新立塔消防系统项目》承揽合同中未完成的所有剩余工作量,酬金暂定为500000元,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确定最终价格。结算方式为材料全部进场付20%(100000元);主管道施工结束并完成水压试验,消火栓可投入使用,付30%(150000元);施工全部结束,审计之前付30%(150000元);验收合格审计后,**审计价的90%;审计价的10%余款作为质保金,2年付清,先开票后付款。 审理中查明,案涉**高压新立塔消防系统项目现已完工,第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为937174.38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继续履行的工程剩余工作量存在分歧。经本院询问,双方对案外人接手的剩余工程量的完工情况均不主张工程量的司法审计鉴定。 现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共逾期514天,按每逾期一天支付4000元违约金,被告应承担约定共计2056000元的违约责任。遂产生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系双方自愿缔结,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案涉承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了被告未按期完成任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长期未能完工,故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发出解除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符合约定,该解除通知于送达对方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产生效力。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被告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期付款存在违约等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5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2056000元,明显过高,应予减少。首先,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因为未按期完成工程,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暂定价为500000元,竣工提交的结算价为937174.38元。被告对暂定价认可合理,对竣工提交的结算价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还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案涉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采用善意及合理的方式及时的提醒承揽方,要求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完成承揽任务,这也就是案涉承揽合同约定的如被告未完成承揽任务的,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合理日期。但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已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514天的情况下,才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在2021年1月7日又达成补充协议,对合同的履行、解除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据此要求自2019年9月2人起算违约金,并要求支付2056000元违约金,仍然有违合同履行的诚信、善意、合理的原则。第三,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一般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工程的价款为790000元,原告主张的2056000元明显超出当事人可预见的损失。第四,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 综上,在案涉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根据被告违约的情形、现有证据能证实的损失、对剩余工程量考虑物价及人工上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按工程价款的40%,作为被告因其自身违约致使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其应承担的违约金,经计算为316000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压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3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压电缆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48元,减半收取11624元,由原告**高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8元。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