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

韶关发电厂、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2民特9号
申请人:韶关发电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城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韶关发电厂与被申请人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韶关发电厂称:1、请求确认韶关发电厂与宝胜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厂用电技改工程之220KV电力电缆及附件经济合同》(编号:SWS06047)(以下简称《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宝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5日韶关发电厂与宝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第16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会员仲裁。仲裁地点为韶关。”韶关发电厂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目前韶关市仅有的唯一一个仲裁机构为韶关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即双方就《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由韶关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宝胜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双方就该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无法达成致意见。因此,韶关发电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特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宝胜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韶关发电厂的申请。1、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正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2017年2月13日宝胜公司就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韶关发电厂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等理由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对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1023民初138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韶关发电厂对该案管辖权的异议。为此韶关发电厂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当中。宝胜公司认为在韶关发电厂的管辖权异议中已将“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作为理由之一,其异议的实质就是要求或申请法院对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和审理,韶关发电厂不应就一个纷争先后向两地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理应当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2、在韶关发电厂向贵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前,韶关发电厂已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韶关仲裁委员会也立案受理。在宝胜公司将上述答辩理由和证据递交韶关仲裁委员会后,韶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案件中止仲裁通知书。从法律意义上讲韶关仲裁委员会目前已受理这起案件,所以目前韶关仲裁委员会和韶关发电厂不存在仲裁条款的效力之矛盾。韶关仲裁委员会只是因为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已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当中,所以中止仲裁程序,并没有终止仲裁,并无不当。
经审查查明:2006年6月15日韶关发电厂与宝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宝胜公司向韶关发电厂提供用于广东省韶关发电厂厂用电技改工程之220KV电力电缆及附件,合同价格的总金额为183.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6的10月30日前;由于供方技术服务人员对安装、调试、试运的疏忽和错误以及供方未按要求派人指导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方负责;供方保证按期完成设备的加工制造和发货,如果不是由于需方原因而供方延误(不可抗力除外),供方应按延误时间每天按延迟交货设备/部件价款的0.2%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合同总承包价的10%;《合同》第16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会员仲裁。仲裁地点为韶关。……”等条款。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宝胜公司以韶关发电厂未按约付款为由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韶关发电厂给付货款2721600元及逾期利息1354903元。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2017年4月10日韶关发电厂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韶关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且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韶关市,即便本案由法院管辖,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也没有管辖权。对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2017)苏1023民初138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韶关发电厂对该案管辖权的异议。其中一项裁判理由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已经撤销,双方未有效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韶关发电厂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该民事裁定,于2017年4月25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苏10民辖终163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韶关发电厂与宝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为韶关。”但双方约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驳回韶关发电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2017年4月21日,韶关发电厂以宝胜公司严重迟延交货时间以及交货后一直未履行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验收、试验等合同义务,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1、解除韶关发电厂与宝胜公司之间的《合同》;2、宝胜公司返还韶关发电厂已支付的预付款549900元并支付利息329221.31元(自2007年2月l5日起暂计算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3、宝胜公司向韶关发电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3300元及损失2985700元;4、宝胜公司承担韶关发电厂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本案仲裁费由宝胜公司承担。2017年5月4日,韶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2017年5月12日,宝胜公司向韶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且关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目前仍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韶关仲裁委员会应中止仲裁程序,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生效后,再作处理。韶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案件中止仲裁通知。
2017年5月19日,韶关发电厂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
另查明,宝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后,于2017年6月5日又递交了一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0民辖终163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韶关发电厂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合同》签订地,韶关发电厂与宝胜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在韶关。
又查明,韶关市从来没有名称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单位,只有一家名称为韶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单位,韶关仲裁委员会是1995年成立的,1997年12月挂牌。
本院认为,因韶关发电厂在本案中要求本院确认仲裁协议[即韶关发电厂与宝胜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生效民事裁定,且该案诉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不再对韶关发电厂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发电厂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韶关发电厂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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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江晓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