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825民初706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8月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安居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严东,公司经理。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第益路13号1栋1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五欣荣,公司经理。
被告:吴先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0日,住天全县城厢镇安居南路19号。
被告:吴先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9日,住天全县城厢镇安居南路19号。
第三人尹国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吴先刚、被告吴先强、第三人尹国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4697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20944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建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8月20日,天马公司的隐名股东吴先强与原告的合伙人尹国红签订《建筑劳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尹国红承建。合同约定了工期、费用结算标准及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期完成劳务分包工程。2016年7月14日,该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经结算,被告尚差原告部分劳务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的(2019)川1825民初693号案中,原告尹国红起诉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中,***(本案原告)以与尹国红合伙承建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为由向本院提出作为(2019)川1825民初693号案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并申请追加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吴先刚、吴先强为(2019)川1825民初693号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我院均予准许并已通知各方当事人。现(2019)川1825民初693号案正在审理中。由于(2019)川1825民初693号案先于本案起诉,且与本案待审理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在本案中重复起诉,法院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56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