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5民初1085号
原告: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李绪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雅安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雅安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安居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尚万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全县昊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沙坝村祥龙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钟永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iv>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炽,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惠公司”)、天全县昊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航公司”)、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王霞及昊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国、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川惠公司、中核公司共同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224029.35元;二、由被告昊航公司对上述3224029.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川惠公司、中核公司共同向原告交付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8756272亿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川惠公司与原告签订《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造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中核公司(曾用名: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参加天全县沙坝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标。联合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川惠公司、中核公司庚即进场施工。该建设项目经天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批准提前回购,在施工单位放弃投资回报率的基础上进行有条件提前回购,回购款支付方式按照天全县城市房屋灾后重建要求完成形象进度的时间节点分期支付。该项目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五方责任主体参与完成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9日,经四川百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与建设方、施工方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金额为1.9801772185亿元。2019年5月29日,川惠公司因涉嫌串通投标罪,天全县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经四川兴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扣除施工利润后核算建安工程成本费用为1.8756272亿元”,并依法作出(2018)川1825刑初88号判决书,判决涉案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超出建安工程成本的10455001.85予以追缴,由原告直接上交国库。为此,确定了该项目的建安工程成本费用为1.8756272亿元。川惠公司、中核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未交付过一份建筑业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在川惠公司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9月22日,因其关联公司另一被告昊航公司尚欠天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974029.35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川惠公司特授权原告在该项目的工程款中代为垫付。但川惠公司在原告处应领的工程款,因其拖欠尹国红、尹正华的建设分包工程款4108943.71元,已经由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依法冻结,并扣划了50万元。故川惠公司应退还原告974029.35元。天全县人民法院同时要求原告将已支付的该974029.35元依法追回。川惠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碧水江岸小区外墙维修、再次调试消防使用的费用;又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碧水江岸小区外墙维修、弱电工程安装及维修、室内土建工程维修使用的费用;又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碧水江岸小区外墙维修、弱电工程安装及维修、室内土建工程维修使用的费用;又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2020年度沙坝棚户区造项目维修所产生的人工及材料费。上述借款共计3224029.35元,经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以(2019)川1825初6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而原告在未考虑到法院冻结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支付了川惠公司3224029.35元,属于违法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返还无果,遂提起诉讼。川惠公司、中核公司拒绝退还原告所支付工程款3224029.35元,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及天全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原告理应追回。昊航公司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施工单位的川惠公司、中核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未交付一份建筑业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执行的严肃性,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信息;2.《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联合体协议书》;3.《天全县人民政府关于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BT项目提前回购相关事宜的批复》;4.原告与川惠公司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5.2016年8月31日四川百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改造项目产值情况说明》;6.2016年7月14日《竣工验收报告》;7.川惠公司付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8.(2018)川1825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9.昊航公司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10.原告根据川惠公司委托,代昊航公司支付人防费974029.35元的相关记账凭证、票据报销单、收据、委托支付书等;11.天全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5执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被告川惠公司未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昊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其支付川惠公司款项及代昊航公司支付人防费共计3224029.35元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增殖税发票川惠公司是开过一部分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开过,下来我们将提交相应依据。对原告支付的3224029.35元下来核算后该返还的就返还,未开的发票该开多少就开多少。
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中核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所依据的联合体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要求中核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首先,2014年6月15日中核公司与川惠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共同参与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改造项目投标,联合体协议约定川惠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融资,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核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但在该项目中标后,原告并未与中核公司签订《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而是直接与川惠公司签订。中核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对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2019年5月29日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825刑初88号判决书,认定川惠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工程利润。因川惠公司构成犯罪,那么川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BT投资建设合同》无效,即中核公司与川惠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无效,联合体协议当然无效。故原告依据联合体协议要求中核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中核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2019年5月29日川惠公司已经被判串通投标罪,原告应当知道根据判决结果川惠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应当被追缴,且根据原告自己陈述,天全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7月16日将川惠公司在原告处的款项查封、冻结。而原告在天全县人民法院将相关款项查封后,又擅自将款项支付给川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自己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的中核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核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没有收取任何款项、没有取得任何的收益。在案涉项目中,中核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协议,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给中核公司,根据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693号案件及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民终947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中核公司虽与川惠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承建案涉项目工程,但其中标后并未参与工程投资和施工,实际未享有该工程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不应当承担相应工程义务。”故中核公司对川惠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中核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工程款项,也没有在该工程中获得过任何收益。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向收取款项的单位追讨,如果追讨不能,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中核公司产生不必要的维权支出,中核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川惠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当时名称为“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投标并中标。中标后,该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告与川惠公司签订,施工是由川惠公司实际完成。具体施工中,虽川惠公司也在使用“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从事部分事务,但最终结算是川惠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川惠公司。
川惠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造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约定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川惠公司进场施工。该建设项目经天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批准提前回购,在施工单位放弃投资回报率的基础上进行有条件提前回购,回购款支付方式按照天全县城市房屋灾后重建要求完成形象进度的时间节点分期支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川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审计完成一个月内,按照审计结论支付川惠公司至回购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屋面质保期限五年,质保金比例2%,其它项质保期限2年,质保金比例3%)等。该项目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五方责任主体参与完成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9日,经四川百度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与建设方、施工方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金额为1.9801772185亿元。2019年5月29日,川惠公司因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犯串通投标罪,本院在该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经四川兴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工程“扣除施工利润后核算建安工程成本费用为1.8756272亿元”,并依法作出(2018)川1825刑初88号判决书,判决对涉案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超出建安工程成本的10455001.85元予以追缴,由原告直接上交国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16日,本院在审理尹国红、尹正华与川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9)川1825民初693号案件中,裁定对川惠公司在原告单位的应收工程款在人民币47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停止支付,保全期限为两年,自保全之日开始计算。并于当月18日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支付川惠公司在原告单位的应付工程款470万元。截止该日,原告已支付川惠公司款项共计1.67140976亿元(包括回购款、借支款、代扣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法院执行款),还余20421744元未付。
2019年11月15日,原告付川惠公司1012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付川惠公司35万元,用于缴纳(2018)川1825刑初88号案件罚金。2019年11月26日,原告付川惠公司491574元,用于执行本院(2019)川1825执706号执行案。2019年12月13日、12月27日,2020年1月21日,川惠公司以用于碧水江岸小区外墙维修、再次调试消防、弱电工程安装及维修、室内土建工程维修使用费用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支款项60万元、70万元、70万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协助本院执行川惠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操、聂永华、李锦海、天全县博轩资料工作室4个案件的款项共计3140645.5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昊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我公司同意将前期押置在天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商铺做为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款项担保,若税务清算后的税金和经法院判决后的执行款项总额大于保全资金,我公司同意天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下列商铺予以拍卖处置。特此说明附件:商铺明细”。同月24日,川惠公司委托原告代付昊航公司欠付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74029.35元。
2021年1月28日,昊航公司向天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因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在贵公司所剩余工程款额度不足以支付税款及相关保全款项,我公司自愿承诺如下:若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所剩余工程款额度不足以支付税款及保全款项时,我公司自愿以前期在贵局及公司质押的房产予以拍卖支付。”同日,川惠公司以用于支付2020年度沙坝棚户区造项目维修所产生的人工及材料费为由向原告借支款项25万元。截止该日,原告还余3095495.15元工程款未支付川惠公司(含质保金)。
2021年7月19日,本院因执行尹国红、尹正华与川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9)川1825民初693号案件生效判决,裁定提取川惠公司在原告单位的应收工程款4108943.71元,并向原告发出(2021)川1825执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川惠公司的该4108943.71元工程款。原告仅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转款50万元后就以川惠公司在其单位工程款已无可供执行为由未予协助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894149.70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2021年11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经查实,被告川惠公司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820万元的建筑业增殖税专用发票,庭审后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川惠公司、中核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936272亿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二、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转款100万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转款100万元,均用于执行(2019)川1825民初693号案件生效判决,川惠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尹国红、尹正华工程款。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在审理尹国红、尹正华与川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9)川1825民初693号案件中,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川惠公司在原告单位的应收工程款在人民币47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停止支付,保全期限为两年,自保全之日开始计算。并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支付川惠公司在原告单位的应付工程款470万元。原告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川惠公司在原告单位的应收工程款在470万元范围停止支付,即川惠公司在原告单位的未付工程款余额必须留足470万元,以保证该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除协助本院执行涉及川惠公司的其他执行案件及代川惠公司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外,还在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以其他名义分4次向川惠公司支付工程款225万元,代昊航公司支付异地设防费用974029.35元,共计3224029.35元。截止本院2021年7月19日执行尹国红、尹正华与川惠公司案件的生效判决时,川惠公司在原告单位的未付工程款只有3095495.15元,已不足以执行该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金额。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不尊重法律和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应依法受到严肃处理(本院另案处理)。但其为追回超付出的款项,诉请被告川惠公司返还已被本院保全但又超付出的金额1604504.85元(470万元-余额309549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昊航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同意将前期押置在天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商铺做为川惠公司未支付的款项担保。又于2021年1月28日向天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川惠公司所剩余工程款额度不足以支付税款及保全款项时,其公司自愿以前期在该局及原告公司质押的房产予以拍卖支付。该担保及承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昊航公司对上述1604504.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在昊航公司在天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告公司质押的房产拍卖价款范围内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原告支付川惠公司工程款后,川惠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开具足额的建筑业增殖专用发票。现原告要求川惠公司开具尚未开具的金额为1.1936272亿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川惠公司、昊航公司支付其已缴纳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核公司虽与川惠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承建案涉项目工程,但中标后其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实际是由川惠公司施工,最终结算也是川惠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川惠公司。而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核公司投资该工程及享有该工程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不应当承担相应工程义务。故原告要求中核公司共同退还多付的款项及向原告开具增殖税发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川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04504.85元,并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936272亿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由被告天全县昊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604504.85元工程款在其在天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告公司质押的房产拍卖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天全县昊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2元,由原告负担13352元,被告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天全县昊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罗月熙
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妤婕
附适用法律条文(以上判决理由中已引用的条文以下不再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