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5执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
委托代理人:***,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629823.02元及相关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2739元、执行费3902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采取了如下调查、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令;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线下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通过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他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500000.00元。
现申请人经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柯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