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

天全县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安居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四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1825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是***,***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基于合伙关系享有权利、义务也仅与***有关,与***司无关,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二、案涉《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工程款结算单》未获得***司认可和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其中结算单部分内容错误,一审采信结算单并据此认定工程款总额51301355.02元是错误的。经过计算,本案的工程结算总价为45738852.1元(已包含施工保证金1500000元)。1、***个人与***个人进行的《劳务工程款》结算单,未经***司最终审定和确认,该结算单的内容不完整、计算有错误,***在2018年2月7日与***签署结算时,仅代表个人意见,他既不是***司股东,也不是***司经理,更无***司授权,***司事后也未追认该结算单。因此,双方应当实事求是、进一步核对完善结算内容。2、由于案涉工程建筑图纸所标示的建筑总面积为108153.95m2,不应再单独计算建筑面积,案涉工程的合同总款为108153.95470/m2=50832356.50元。3、该《工程款结算单》中的7项增加工程款及增加的总值1980383.57元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当增加计算。4、关于《工程结算单》涉及的扣款部分,应扣工程款321111.96元。5、案涉工程的“外墙涂料”未做,其人工费不能抵扣内墙涂料、腻子人工费用,应当按《劳务价格表》约定的单价据实扣减。案涉工程“外墙抹灰”未做,不能仅扣除655550.6元,也应当按《劳务价格表》约定的单价据实扣减,同时,“外墙块料面层”也未做,仍应当按《劳务价格表》约定的单价据实扣减。结合案涉工程建筑图纸标示的建筑总面积为108153.95m2,应扣减工程款:4055773.13元。6、对未完成的工程内容应当按照《劳务价格表》约定的单价据实计算。应扣减工程款845188.30元。7、***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按《劳务价格表》据实扣减“劳务人员保险费、税金”,不能改变约定而按照工程总价的1.2%扣除税金,因此,按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应扣减工程款1395185.96元。综上计算,本案应当扣款合计6693504.35元。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4138852.15元+施工保证金1500000元=45638852.1元。三、一审法院对***司已付款金额认定不准确,***司实际已付款金额应为51408685元。1、***司于2015年11月12日付给***的20万元不应算入支付施工电梯租赁费的重复付款。2、***司向***转款的25万元、向***转款的6.5万元、向**转款的30万元、向***转款的25万元、向***转款的34万元、向黄金转款的29万元、向***转款的20万元、合计169.5万元,应计入已付款金额。3、市政公司代付木工班组工资38万元、民工工资91390元,合计4713901元,应计入已付款金额。4、***司支付夏治海7013元,应计入已付款金额。5、***司支付**63750元,应计入已付款金额。综上,结合一审法院认定***司已付款金额为49171532元的基础上,增加上述应当计入已付付款金额,***司实际已付款金额应为51408685元。四、***司实际已付款金额已超过应付款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判决***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与***为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沙坝项目”)劳务工程的修建,***作为二人代表与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沙坝项目劳务承包人,按照双方约定向***司支付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事实***和***司都是予以认可的。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一直参与劳务工程的修建,***司也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并在工程款中予以了结算。且在(2017)川1825民初665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与***司为共同被告,该案判决书中也载明***、***实际共同负责承包的劳务工程的修建,二人作为合伙人共同承担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司对此予以认可。二、***为***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者,以公司名义所做结算合法有效,结算单中双方予以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真实准确。与***签订的《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工程款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合法有效。劳务工程款结算单中,双方据实对***、***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以此作为依据计算了工程款,双方也据实对***、***未施工部分及项目派工含机械部分等其他费用进行了扣减,最终经双方核实结算认可工程款为51301355.02元。该结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原审法院关于***司已付***、***49171532元的认定准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总共代答辩人向川联公司支付了511500元的施工电梯租赁费,其中有40万元系***转给***代付的租金,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因川联公司要求将该款项支付给***,故***司于2015年11月12日分两次将***转给***的40万元租金付给了***,其中一笔就是***司在双方对账单中列出的20万元。在***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将该转账凭证作为代***支付川联公司电梯租赁费的证据予以了出示,现该案判决己生效。因此,***司称该20万元为***的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实际为***司代***支付的租金,双方在对账中予以了重复计算,应当从对账金额中予以扣减。而其余双方未对账的部分,答辩人已实事求是的对己收取的款项进行了认可。对于***司已付***、***款项的财务凭证皆由***司保管,但***司却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该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司支付***、***49171532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四、***司应向***、***支付3609823.02元工程款(**约保证金)及所欠工程款利息。双方据实结算后,沙坝项目的劳务工程款为51301355.02元,同时劳务前期***按约向***司支付了1500000元的履行保证金,***司应向***、***共计支付52801355.02元工程款。现***司已支付49171532元,**3609823.02元至今未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司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向答辩人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司合理支付期限后,判决***司从2018年3月8日开始向答辩人支付2110099.97元的利息,同时判决***司于2018年7月开始支付质保1519723.05元的利息合理,客观公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中核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约保证金)6562753.2元,并从2016年7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其中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司、***、***、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司与中核公司(当时名称为“四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投标并中标。中标后,该项目工程实际全部系***司投资和施工,并由***司实际完成。在具体施工中,虽***司也在使用“四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从事部分事务,但最终结算是***司在结算,且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司,中核公司在该工程中未实际享有权利。2014年7月7日,***、***合伙承包***司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主体等施工工程的施工,按约定***、***向***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该款系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当时***司股东***银行账户)。2014年8月20日,***、***以***名义(乙方)与***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480日历天,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的12月30日。该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1、正式施工图(以及相关的洽商变更)范围内除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门窗工程(收口除外)、栏杆工程、桩基础、土方开挖机械部分、室内外防水、外墙保温等以外的全部内容。……。16、项目发生设计变更、签订,已完项目后再发生的设计变更人工费5000元以内的自行负责,不做调整;5000元以上的按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人工单价结算。返工损失按实扣除。……。”第四条约定,“(一)承包形式:按照建筑面积人工费包干单价执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本工程建筑图纸所标示建筑总面积计算)。(二)劳务合同价款及单价:1、劳务合同价款按分包范围内容,含乙方在本工程有关施工及管理人员的人工费、周转材料、摊销材料及辅助材料、机械费、模具租赁费、标准化施工现场施工人费以及施工现场内与本工程相关的所发生的一切零工均包含在本单价内。乙方工作内容发生变化的,合同价款进行相应的增加或减少。2、劳务合同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人民币:470元/m2(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此单价为本合同约定包干价,一次性包死,执行中不论什么原因均不再增加调整。……。”第五条约定,“劳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工资管理:1、付款方式:转账支付乙方需开具正规的劳务发票并提供民工工资支付凭证。2、结算周期:(1)甲方双方对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以工程全工期为结算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且不直接对施工作业班组。(2)乙方自基础垫资至5层结构封顶,封顶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5%,往后甲方每月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3)主体结构完成按照260元每平方米结算;装饰部分按照210元每平方米结算。3、工资管理:……。”第十五条约定,“保险:1、甲、乙双方办理各自所承担的社会保险范围,并支付各自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费用。2、甲方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现场所有劳务人员缴纳保险费用。3、保险事故发生时,甲、乙双方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第十六条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作为对合同的履约担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息退还。”第十九条约定,“施工变更:(一)……。(二)因变更导致劳务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乙方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合同价款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合同其他内容详见在卷该合同)。***及***司管理人员即***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名。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即按约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1日***司共支付***、***工程款36649945元,加上罚款41727元和代付施工电梯租赁费511500元,共计37203172元。2016年7月14日,案涉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5日,双方对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支付款项进行对账,确认此期间***司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在上述两份对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2月7日,***、***与***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制作《结算单》,载明:一、计算依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工程量:(1)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本工程建筑图纸所标示建筑总面积计算为108154平方米。(2)室外楼梯面积:164.95平方米。(3)合计面积:108318.95平方米。2、合同单价为470元每平方米。3、合同单项组价:详合同组价表。工程合同金额为:108318.95x470=50909906.5元。二、依照合同及图纸设计增量工程为:1、室内墙面、顶板腻子材料(不含阳台及公区)(1)169312.54平方米;(2)电梯机房、、地下室配套设施房514364平方米;(3)商铺墙顶腻子17436.24平方米;(4))地下室墙柱690084平方米;(5)阳台2××××.58平方米,合计:221388.84平方米。材料单价:5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106944.2元。2、公区涂料:27282.91(展面积)平方米,单价7元每平方米,小计190980.37元。3、商铺抢工期导致局部外架重复搭设,乙方报5342.7x15元=230140元,甲方认定120000元。4、市政道路突击施工人工费150000元(详乙方所报单据)。5、防火门洞变更施工人工费,共33道,每道300元,计费9900元。6、、地泵使用费21775.5x18元=391959元。7、甘肃合作市维修人工费乙方所报26.5x400=10600元。小计增加总值为:1980383.57元。三、扣款:1、项目派工含机械:(1)主体剔凿人工费125251.96元;(2)维修赔偿费用27200元;(3)2016年3月到8月配零工1013x130=13169元;(4)室内电梯使用按产值分割22770元。小计306911.96元。2、合同签订范围未施工项目扣款(合同单价)(1)外墙涂料未做,其人工费用抵扣内墙涂料、腻子人工费用,双方不予找补。(2)外墙抹灰,展面面积每平方米20元。面积同涂料面积:62777.53平方米,金额为1255550.6元,扣除655550.6元;(3)按产值分摊建渣清运费11200元(文明施工费中扣除);(4)扣除税金按结算金额1.2%计算:51272707.51x1.2%=615272.49元。以上三项劳务费用核算计:51301355.02元。四、暂扣质保金3%为1519723.05元。五、劳务前期缴纳施工保证金150万元。备注:此账务结算办理完毕,甲方已支付完毕乙方民工工资,此后乙方及其下属施工队出现有任何民工工资上访事件,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司该项目负责人即***和***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司共支付***、***工程款49171532元,尚欠***、***工程款2129823.02元,加上应退***、***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共计3629823.0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用工资质;2、2015年期间,***又承包了天全县昊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航公司”)在天全县××镇××开发区××商品房项目修建工程的施工,当时昊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司提供的部分款项支付凭证,***、***称所收取的款项系昊航公司支付***在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款,因***司和昊航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都是***等人,一期(棚户区安置房)、二期(“雅.贵圆”商品房)项目工程都是他们投资开发修建的;3、2015年9月11曰,***通过***(系***弟媳)账户转款40万元给***,用*****、***支付四川川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联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租金,但2016年5月30日双方对账时未在“代付施工电梯租赁费511500元”项将该40万元计算在内予以扣减。另***与***因该40万元在一审法院诉讼的(2019)川1825民初79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辩称,该40万元系***委托其代付川联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租金(租金共计511500元),其收到该款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司转账40万元,***司于2015年11月12日转账给***(系川联公司委托收取该租金的受托人)租金20万元,***(当时***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给***租金2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司2015年11月12日转账给***租金20万元实际是上述40万元的组成部分,但双方2016年5月30日对账中计算在已付款内未予扣减。4、2016年12月16日,***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为其案涉项目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140623.56元;洋******、**手下在案涉工程从事模工(木工)的施工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经一审法院一审、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洋**8万元,由中核公司、***司、***、**连带赔偿洋**因伤致残除医疗费外的各项费用10089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赔款8967.81元,实际应给付洋**91922.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核公司、***司、***、**连带承担2000元,二审受理费2148元,由***司负担;5、本案庭审后,***司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及支付工程款凭证,以及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川1825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0项外墙抹灰人工费、第11项外墙块料面层、第12项外墙涂料分别由***、**、**班组完成,***、***未参与施工,应扣除劳务费4055773.13元。***称结算时算的是总价,外墙人工费已经抵了内墙人费,涂料也是说清楚了的,应以结算单确定的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当事人之间实际是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足以反映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关于***的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问题。经审理查明,案涉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基础、主体等施工工程是***、***合伙承包,并以***的名义与***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故***作为***的合伙人同样享有分包合同的权利,其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三、关于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处理。***司将其承建的案涉项目的基础、主体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和劳务用工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司应当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当依法支付利息。四、关于本案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主体问题。中核公司虽与***司组成联合体投标承建案涉项目工程,但其中标后并未参与工程投资和施工,实际未享有该工程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不应当承担相应工程义务。***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与***进行结算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属于履行***司工作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司承担。故***、***要求***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五、关于***、***工程款总金额的确定。本案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司该案涉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2月7日与***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后签名确认的工程款总额51301355.02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现***司以“***既不是***司股东,也不是经理,更没有该公司授权。***司事后也没有追认该《结算单》,同时该《结算单》的内容不完整、计算有错误,相关结算内容有待各方进一步核对、完善,不能作为***请求劳务工程款的依据,***、***的工程款总金额实际只44138852.15元”为由,不认可该结算单,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庭审后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按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该外墙保温不属于***、***施工的范围,且双方结算中也对合同签订范围内未施工的项目款项予以了扣减,故该费用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六、关于已付款金额的确定。1、***司提供的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5日两份对账单所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因有***签名确认,除双方认可“代付施工电梯租赁费511500元”中应扣除***转给***的40万元租金,以及(2019)川1825民初7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1月12日***司付给***的20万元也属于该40万元租金的组成部分,对账单将该20万元计算在已付款中属于重复计算应当扣减外,其余金额共计38653172元,均予以认定。2、对***司提供的《劳务费用支付统计表》第1-88项中未对账的71万元金额,因***、***认可第26项2015年9月4日的15万元和第58项2016年1月18日中的10万元,故予以认定。对第15项2015年7月15日的20万元,因仅有借支单,而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为“***支付(两次汇入)”,但***司并未提供该20万元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已支付,故不予认定。对第16项2015年7月15日的5万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第27项2015年9月6日的20万元,虽有报销单和转款30万元的转款凭证,但报销单上载明“***个人借款(劳务费)”、“沙还20万”(***、***称上面的“沙”指***、***的财务人员“***”),且双方对账单上确认当日***司支付***、***10万元,备注“***借款未还”,足以证明该30万元借款已还20万元,只剩下10万元作为已付劳务款。故该20万元不予认定。对第66项2016年2月4日的1万元,虽有报销单和**收条,但无***、***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该电梯操作人工费与***、***有关,故不予认定。3、对***司提供的《劳务费用支付统计表》第89-112项中未对账已付款金额,因***、***对其中第90、94、95、96、97、98、99、100、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2项共计金额7754058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不认可的款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第89、92、93***支付的3笔,每笔5万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2)对第91项2016年9月3日***司出纳**向***的转款20万元,因有报销单和转款凭证证明,予以认定;(3)对第101项2017年1月27日***司**支付的民工工资4551455元:①对支付高***组191300元、贴瓦班组93330元、贴砖班组48387元、***组120000元、后勤160000元、零工302003元、小工43452元、***班组65000元、***班组190000元、兰代林班组172270元、成超班组170000元、***班组135000元、***班组90000元、***班组71700元、***班组105660元、***235000元、***121200元,共计2314302元,因有***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和银行转款明细记录证明,且金额吻合,故予以认定。②对向***转款的250000元、向***转款的65000元、向**转款的300000元、向***转款的250000元、向***转款的340000元、向黄金转款的290000元、向***转款的200000元,虽有银行转款记录,但无***、***签名确认的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③对市政公司代付木班组工资380000元、民工工资91390元,因工资发放花名册上无***、***签名确认,且无转款凭据,不能证明已发放***、***案涉工程木工工资和民工工资,故不予认定。④对支付夏治海的7013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⑤对支付**的63750元,因工资发放花名册上无***、***签名确认,不予认定。该项共认定2314302元;(4)对第111项塑钢维修费用由劳务方承担2万元,因无***、***签字确认,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9171532元。七、关于质保金。***、***与***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双方并无质保金的约定,但双方在2018年2月7日结算时,有暂扣质保金3%金额为1519723.05元的约定,无退还时间的约定。参照本案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的约定,***司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满两年后的15日内退还完***、***质保金,即应在2018年7月30日以前退还。八、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与***司于2018年2月7日才办理工程结算,***司应当在办理完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当依法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本案实情,一审法院确定该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8年3月8日起开始计息(其中质保金从2018年7月30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一年至五年期基准年利率4.75%予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九、关于***司缴纳的保险费及对洋**的伤残赔偿问题。根据双方劳务施工合同第十五条“保险:1、甲、乙双方办理各自所承担的社会保险范围,并支付各自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费用。2、甲方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现场所有劳务人员缴纳保险费用。……”的约定,该保险费用应由***司缴纳。对洋**的伤残赔偿,已经生效裁判解决。对由此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分担该赔偿费用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提供的其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中核公司与严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上诉人***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分工程施工情况说明》,拟证明在结算中应当扣减未施工部分的款项。 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程量是现场据实结算,未施工的部分未结算工程价款,该证据不能达到***司的证明目的。 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而案涉项目2016年就完成了竣工验收,若存在未施工的地方,业主应当与***进行结算。且附件未加盖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中核公司经质证对***司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结算单》第三项扣款第2(1)部分,已经明确“外墙涂料未做”,可知结算时,双方已经注意到已做部分和未做部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四川省天全县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2017)川182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司承建了天全县城厢镇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实际共同修建该项目主体及装修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川1825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表述“2014年3月,惠州市惠阳区川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丰信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司,***担任公司经理,实际经营和管理该公司。随后,***代表***司与天全县人民政府洽谈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事宜……”。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生效的(2017)川182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司承建了天全县城厢镇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后,***与***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实际共同修建该项目主体及装修工程”。由此可知,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参与了案涉项目相关事务,*****对***为共同施工人身份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施工人,***作为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与***签订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确定结算款项依据的问题。***系***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者的身份,在已生效的(2018)川1825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了认定。***作为***司的实际经营者,其明知在《结算单》上签字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结算价款,应是根据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逐项核对后作出的认定。***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该《结算单》时,并未确认《结算单》的内容而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故***与***签订的该《结算单》真实、有效。而***作为***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者,其行为应是履行***司工作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作为***司给付***、***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付款项金额的确认问题。***司提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金额,也属已付款范围,应予以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对此类已付款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系对有争议的款项逐笔进行核对,并结合已付款项凭证无***、***签字确认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的认定,二审中,***司虽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已付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9元,由上诉人天全县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