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城市园林有限公司

临安创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临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临安创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海峰,浙江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负责人贾一农。
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职员。
原告临安创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林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园林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小轿车在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59KM+95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蓝银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驾驶的牌号为浙A×××××机动车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浙A×××××机动车损坏,浙A×××××号机动车驾驶员**、车上人员陈柯受伤的交通事故。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原告系浙A×××××机动车所有人。原告的车辆因损坏花费修理费19247.5元。被告***驾驶的浙A×××××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停车、施救费等共计21037.5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存(2013)杭临民初字第1063号案件】1份,欲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证据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以及照片(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案涉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
证据三、汽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9247.5元,停车施救费179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我公司的意见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同时无责车辆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分摊无责赔偿责任。2、车辆修理费应当扣除残值207.5元,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其中一方当事人蓝银仙驾驶的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车,蓝银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21037.5元,应扣除车辆残值207.5元,实际损失为20830元,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无责车辆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摊无责赔偿责任的另一抗辩意见,因蓝银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无投保交强险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创新园林公司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浙A×××××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安创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安创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