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

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鑫海花园商业**楼**-1。
法定代表人:刘玉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东,系北京市国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潘小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华,男,1979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琴,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上诉人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振华、潘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39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益,回避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的责任。1、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求有两项,一项是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另一项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两项诉讼请求并列且均是以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为前提,但作为两个单独的诉讼请求,应分别进行审查处理。一审法院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为理由,直接驳回起诉,对第二项诉求不进行实体审理,显然在程序上就存在根本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货款给付曾经涉诉并调解,但并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合同其他履行部分曾经涉诉并得到处理。即便是上诉人在之前涉诉环节同意支付货款,也不代表上诉人丧失了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追偿权和追责权。之前涉诉的调解,没有涉及到任何对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的豁免,也没有对涉诉合同的卖方义务做出任何变更性约定,故此被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卖方责任,同时在履行不能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3、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应支付价款起诉并达成和解,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交付和承担交付不能责任的权利。如果仅因被上诉人曾经请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拒绝对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查处理,显然对上诉人不公。4、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在通过诉讼途径索要货款的同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卖方义务,导致上诉人蒙受巨大损失,上诉人依照合同起诉要求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做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回避审判职责,以单方义务涉诉结果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本意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适用法律。
被上诉人***公司、王振华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已安装的电梯产品验收资料,包括各种大型电梯配件的合格证等一系列材料,足以证明本案电梯产品并非三无产品,是***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3、被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前已全部安装完毕,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质保期限。4、被上诉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前,有权拒绝上诉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电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小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被告***公司原名称为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在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更为现名前于2015年08月07日与原告金科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产品买卖合同》,承揽了原告金科公司在辽宁省铁岭市开发的金科桃花岛住宅项目的12部电梯的销售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开发的金科桃花岛住宅项目安装了12部电梯。2018年07月,本案被告***公司以本案原告金科公司拖欠电梯款为由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浙0503民初28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金科公司于2019年01月30日至2019年04月30日间分三次给付本案被告***公司电梯款205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振华为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潘晓琴是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民初288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原告金科公司分三次给付被告***公司电梯款205万元是以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为前提的,而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此诉讼请求的处理势必涉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认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及电梯款的处理问题。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金科公司应通过申请案件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金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民初288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是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金科公司给付合同价款205万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大鹏、陈艳在其认缴未缴的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铁岭百亿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大鹏、陈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金科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398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铁强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李喜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铜
书记员王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