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鑫海花园商业02号楼1#-1。
法定代表人:刘玉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东,北京市国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兴园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琴,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华,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幢。
上诉人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王振华、潘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12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4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银州区人民法院曾经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辽1202民初398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对此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202民初3985号民事裁定,案件发回重审。但是,就在中级人民法院己经认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不当应重审之后,银州区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再次作出了(2021)辽12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仍然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21)辽12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不仅与(2019)辽1202民初3985号民事裁定内容髙度雷同,甚至是在三位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足以证明,银州区人民法院不仅不尊重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更是在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藐视法院权威的情况下,违背民事诉讼“不辨不理”原则,作出错误裁决结果。为此,上诉人不得不指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益,回避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的责任。1、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求有两项,一项是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另一项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两项诉讼请求并列且均是以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为前提,但作为两个单独的诉讼请求,应分别进行审查处理。一审法院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为理由,直接驳回起诉,对第二项诉求不进行实体审理,显然在程序上就存在根本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货款给付曾经涉诉并调解,但并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合同其他履行部分曾经涉诉并得到处理。即便是上诉人在之前涉诉环节同意支付货款,也不代表上诉人丧失了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追偿权和追责权。之前涉诉的调解,没有涉及到任何对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的豁免,也没有对涉诉合同的卖方义务做出任何变更性约定,故此被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卖方责任,同时在履行不能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3、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应支付价款起诉并达成和解,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交付和承担交付不能责任的权利。如果仅因被上诉人曾经请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拒绝对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查处理,显然对上诉人不公。4、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在通过诉讼途径索要货款的同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卖方义务,导致上诉人蒙受巨大损失,上诉人依照合同起诉要求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做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回避审判职责,以单方义务涉诉结果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本意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适用法律。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再次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民初288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原告金科开发公司分三次给付被告***公司电梯款205万元是以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为前提的,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金科开发公司应当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金科开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
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民初288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是***公司要求金科公司给付合同价款205万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赵大鹏、陈艳在其认缴未缴的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账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铁岭百亿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赵大鹏、陈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金科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铁强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李喜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旌
书记员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