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鑫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玉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东,北京市国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兴园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华,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上诉人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王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202民初398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科公司的起诉。金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辽12民终2194号民事裁定,指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2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科公司的起诉。金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12民终1525号民事裁定,指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遂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辽12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金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金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原为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5日,金科公司支付205万元电梯款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根据上述约定,***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在前,金科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在后。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货物的交付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货物交付时向甲方提供一套随机文件”。金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公司提供电梯配套文件,虽然***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但一审法院以***公司存在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判决驳回金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铁岭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周 彤
审 判 员 李雪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彤
书 记 员 李金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