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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省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1112号 原告:**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省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路17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2242.5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079.80元;3.判决原告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2021)25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裁决给付被告加班费差额2242.50元,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春节期间的法定假日,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1日。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国务院调整放假时间至2020年2月2日。原告单位在春节法定假日后的2020年2月10日上班。期间,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共7天时间,被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但原告也为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在计算被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时,原告考虑到已经为被告发放了7天工资的实际情况,最终计算被告的加班费为4485元。2.裁决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1079.80元,并裁决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加班费,系原告按照规定在年终统一汇总后计算发放。被告主张其系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在2020年11月30日即向原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2021年1月13日又领取了原告发放的加班费,即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之后,原告为其支付了加班费。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因在计算数额上的差异所致,不属于原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原告并无克扣和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主观恶意,且被告也未就加班费差额的事宜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为此,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外,本案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部门规章的施行及废止,裁决书中按照25.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基于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1079.80元。被告也不享有据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也不能据此理由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综上所述,***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及新冠疫情期间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且以不正当理由拖欠加班费,为不支付找借口,符合拒不支付的情形,应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1日,***机电与***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3年,1999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1日止,2002年7月29日,原、被告续签该合同,并约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合同。***机电每周休息一天,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共加班138小时,***机电向***支付加班工资4485元。2020年12月4日,***提出离职,后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四劳人仲(202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2242.5元。二、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1079.80元。三、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共加班138小时,原、被告对这一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这138小时的工资计算方法为,6500元/月(月工资)÷25天(月工作天数)×17.25天[138小时(加班时长)÷8小时(每天工作时长)]=4485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机电向***支付的加班期间的工资应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数额为6727.50元。另,***机电主张其支付加班工资时扣除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提供劳动的7天工资,因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故对***机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仲裁裁决保护加班工资差额2242.5元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机电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五)加班加点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故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机电一次性向***支付了三个月的加班工资,且数额少于其应支付的数额,***机电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仲裁裁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护经济补偿金121079.80元并无不当。 第三,***机电是否应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仲裁裁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决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机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