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艾斯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䰸城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永城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正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吉0302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综上所述,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唯一的,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哪个具体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可就争议事项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乙方所在地为吉林省是四平市××区,故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力中 审判员 于 亮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