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1611号
原告吉林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尚品天香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诉被告晋中市尚品天香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天香农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市尚品天香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77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肉鸡屠宰加工设备,合同金额为54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共计支付合同款项523万元,尚欠17万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尚品天香农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尚品天香农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肉鸡屠宰加工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400,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质保期限自设备发货之日起16个月,或者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时间节点先到者为准。双方并就合同的其他条款做了约定。之后原告***机电公司如约履行合同,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分11次发货给被告,被告尚品天香农牧公司分6次共计支付给原告***机电公司合同款计5230,00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170,000.00元未付,故原告***机电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尚品天香农牧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1份;2、货物发运清单11份;3、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的安装验收单1份;4、业务回单(收款)6份。
本院认为,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尚品天香农牧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原告向被告提供定制肉鸡屠宰加工设备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现被告未能完全给付设备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质保期限自设备发货之日起16个月,或者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时间节点先到者为准。......”,因原告***机电公司提交了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的共11份日期不同的货物发运清单证明,所以难以确定质保具体期限,故质保期限应以双方约定的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12个月,至2017年8月16日止。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市尚品天香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00元,由被告晋中市尚品天香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