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5983号
原告: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云溪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400000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中宋综合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3493383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21060元并支付10%违约金4212元,共计252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被告将所管理的青岛神州.东湖星城项目的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牌电梯的保养业务委托原告负责。项目终结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21年1月10日第四季度维保费21060元。
被告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拒不提交合同期内电梯维保和检修记录,导致被告无法开展以后的工作,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无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证据一、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处电梯由原告进行维护保养,并约定了保养费及付款方式。提交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欠原告电梯保养费21060元未支付。
被告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对证据二、庭后2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则视为认可。该对账单体现的仅是数额和预期支付的,并不是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并不是说在原告完全履行义务之前,被告就同意付款。
被告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原告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管理的青岛神州东湖星城项目的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的保养业务委托给乙方负责,合计84240元,保养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5.4.1.1乙方实施电梯维保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操作,逐台电梯做好保养记录,建档备查;5.4.1.6乙方需要妥善保存合同期内电梯维保和检修记录,双方发生争议,乙方需要提供相关记录证明;6.2甲方按合同约定,定期支付乙方维保费用,甲方不按时交保养费,延期1个月以上的,应向乙方赔偿延期支付保养费总金额10%的违约金。
2、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合同名称为《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载明2020年4月10日第一季度维保费应付金额为21060元,已支付21060元;2020年7月10日第二季度维保费21060元,未支付21060元;2020年10月10日第二季度维保费21060元,未支付21060元;2021年1月10日第二季度维保费21060元,未支付21060元;第二季度维保费逾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第三季度维保费逾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第四季度维保费逾期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9日。
3、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原告已经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维保和检修记录,原告称维保和检修记录均已经配合被告处检查,已经提交质监局,但没有证据证实。
4、原告主张电梯维保费用为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共计21060元,该费用被告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维保费及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并未约定向被告提交维保和检修记录是付款的前置条件,原告已经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提交维保和检修记录拒绝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维修保养费用21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逐台电梯做好保养记录,建档备查,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做好将电梯维保和检修记录,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保养费总金额5%违约金为宜即1053元(21060元×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21060元。
二、被告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53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青岛神州联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6元,由原告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