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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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3民初2879号原告: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接竹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告: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纪涛,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与被告***、***、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建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开发的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吉乐小区二期住宅楼需要安装电梯,被告***、***承揽了电梯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协议第2条安装调试费及支付规定:”此项目甲方(原告)交由乙方(被告)安装,安装完毕后甲方(原告)将百吉乐二期1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75.18平方米)和7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107.3平方米)房屋抵顶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楼房价值654000元,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两项费用合计是651000元”。该协议属于被告***、***包工包料性质的加工承揽合同,电梯设备由被告***、***提供和安装,因被告***、***与被告青岛建秋公司是代理销售关系,2013年7月28日,需要原告在被告青岛建秋公司提供的电梯订货安装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被告青岛建秋公司才能发货,被告***、张明磊称结算等其他合同内容仍然都按照2013年7月25日的协议履行。原告在2013年将百吉乐二期1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75.18平方米)和7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107.3平方米)交付给三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651000元的全部付款义务,然而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电梯安装费及设备款246000元,这246000元的设备款三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扣除被告卖房存入原告账户的155000元,三被告应返还91000元。被告青岛建秋公司延期15天交付电梯,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91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电费损失708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308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后,因被告青岛建秋公司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内04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没有将***存入原告账户的155000元用于抵顶、冲减三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246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返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246000元,赔偿电费损失7080元,支付违约金75000元,合计328080元。2、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电梯设备及安装是我做的,原告主张返还、赔偿及支付违约金328080元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供电是甲方提供的,不应向我们主张电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本不存在,我们已经按照规定给原告进行了安装,所以不存在违约。因为原告与别人发生纠纷,涉案房屋已经被保全,所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所以原告不应向我们主张这些权利,如果前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我承担。当时***与信淑红出具收据中的100000元,是***替我去**处拿的,因为当时***不满18周岁,所以又让信淑红签的字,因为**认为***和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所有又找我重新给他出具的借据,所以***和信淑红给**出具的100000元收据和我给**出具的105000元是一笔钱,只不过我在给出具借据时加上了5000元利息。**在借据上标注了2013年11月22日的字样,就能够说明收据与借据上的钱是一笔钱。另外,原告抵顶的房屋,被法院扣押了,一直到2017年6月份原告才给解决,所以违约责任不在我方,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辩称,我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当时因为缺少资金,***与**商量,从秦峰处借100000元,因***不在大板,就让我去拿钱,我和我母亲信淑红一起去**处拿的钱,**让我和信淑红给他出具了一枚借据和一枚收据,金额是100000元,后唐兴龙来大板与**结算时,***给**出具了105000元借据,我就将我给**出具的借据拿回来了,但是忘了将收据拿回来。实际上我给**出具的收据与唐兴龙借条上的钱是一笔钱,共是100000元,在***与**结算时只是在出具借据时多加了5000元利息。被告青岛建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按时按量按标准交付了电梯,原告给付了电梯款(用楼房抵押),原告与青岛建秋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他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欠其246000元,事实上原告欠我公司银行贷款155000元。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用电费用由原告承担,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开发建设的大板镇百吉乐小区二期住宅楼需要安装电梯。2013年7月25日,被告***(乙方)作为安装承揽方与原告(甲方,原告方代理人为秦峰)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安装3部电梯,电梯的型号及安装费用,约定此项目甲方交由乙方***安装,安装完毕甲方将百吉乐二期1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75.18平方米)和7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107.3平方米)房屋抵顶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甲方负责办理产权手续,楼房总价值654000元,扣除电梯设备及安装费65100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0元。协议还约定了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期,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2013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建秋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订货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青岛建秋公司订购上述3部电梯。被告青岛建秋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将《电梯安装协议》中约定的两套楼房交付给被告青岛建秋公司。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告青岛建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了3部电梯。现原告主张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电梯安装费及设备款246000元,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电梯安装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05000元,借据的左下角写有:2013.11.22日,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据左下角的2013.11.22日是原告方代理人**所写。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22日,***、信淑红给原告出具的一枚收据,内容为:100000元收到电梯工程款。2014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金额为5000元。***出具的一枚借据金额为2000元,提供了***、***、***、马文亮、***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合计金额为34000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梯安装协议》上乙方签字人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电梯安装协议》上乙方签字人为***。再查明,2016年8月15日,青岛建秋公司将宇洪公司起诉到我院,要求宇洪公司给付欠款155000元(青岛建秋公司出售1号楼2单元402室,购房人将房款打入宇洪公司账户)及利息。本院作出(2016)内042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宇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建秋公司购房贷款155000元及利息。宇洪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内04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电费损失70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协议》、被告***、***及案外人***、***、***等人出具的”借据”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协议》、《电梯订货安装合同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上的左下角写有:2013.11.22日,此字样是原告方代理人**所写,这就说明此条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11月22日,***、信淑红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和信淑红给**出具的100000元收据和***给**出具的105000元是一笔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唐兴龙欠原告105000元。从案外人***、***、***等人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及其他们的证言来看,不能证明是被告***雇用的人员,亦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授权他们去原告处支取电梯安装款及工人工资,故对原告提供的***、***、***等人出具的借据及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2014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借据,因被告***认可,故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持有的《电梯安装协议》上乙方签字人不一致,故属瑕疵合同。从合同文本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的乙方应是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岛建秋公司提供的电梯未按约定时间运到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200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被告***承担2540元,由原告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0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