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4执异47号
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YNGESELLSCHAFT),所在地:德国(WITTELSBACHERPLATZ2,8033Muni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Dr.NorbertMoritz)和*****博士(Dr.Volkmarbonn)。
申请执行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ROLANDBUSCH),该公司董事长。
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青岛市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建秋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期间,建秋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就本案执行标的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撤回追加建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本案申请执行人与建秋公司就债权债务达成合意,且建秋公司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建秋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