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

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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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迎宾路南。

法定代表人:接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旗委家属楼附近平房。

上诉人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某,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唐某、张某,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明。2、上诉人与案外人唐某、张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案外人唐某、张某承揽了涉案电梯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上诉人诉案外人唐某、张某及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根据庭审证据,案外人唐某、张某及被上诉人应该返还给上诉人246000元,所以本案应该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另案判决案外人唐某、张某、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246000元的情况下,本案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5000元明显错误,本案判决结果与另案判决结果必然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案外人唐某、张某承揽了涉案电梯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本案应该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外人唐某已经当庭承认从上诉人处借款105000元购买电梯,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案外人唐某的借条充分证明了这个事实,案外人唐某欠上诉人105000元,案外人唐某承认从上诉人处借款累计达246000元,根据上诉人的证据,一审应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对上诉人的证据置之不理,置案件客观事实不顾,毅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错误诉讼请求,这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另案解决的判决结果完全是荒谬的,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知道判决支持被上诉人155000元是错误的,却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这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要知道本案与另案是同一案件事实,两案应该并案处理,或者先判决上诉人起诉一案,以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所以本案判决意见与另案处理意见本末倒置。四、本案事实是:2013年上诉人开发的××旗二期住宅楼需要安装电梯,案外人唐某、张某承揽了电梯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唐某、张某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协议第2条安装调试费及支付规定:”此项目甲方(上诉人)交由乙方(案外人唐某、张某)安装,安装完毕后甲方(上诉人)将百吉乐二期1#楼2单元402室(面积75.18平方米)和7#楼1单元302室(面积107.3平方米)房抵顶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楼房价值654000元,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两项费用合计是651000元”,该协议属于案外人唐某、张某提供和安装,但是,2013年7月28日,案外人唐某、张某称与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是代押销售关系,需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订货安装合同书上盖章签字,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才能发货,案外人唐某、张某称结算等其他合同内容仍然都按照2013年7月25日的协议履行,上诉人在2013年将百乐吉二期1#楼2单元402室(面积75.18平方米)和7#楼1单元302室(面积107.3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唐某、张某等三方,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651000元的全部付款义务,然而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案外人唐某、张某从上诉人处收取了电梯安装费及设备款现金246000元,这246000元的设备款案外人应该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电梯订货和安装合同,唐某、张某是电梯的提供者和安装者,唐某是借被上诉人的名义起诉上诉人,从而达到掩盖唐某、张某从上诉人处借支现金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此案与上诉人另案起诉的案件是同一案件是错误的,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唐某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员,是被上诉人在内蒙地区的电梯销售员,张某是唐某雇佣的人员,他二人在上诉人处借钱是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电梯,上诉人用房屋抵顶价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的房屋卖给了邢某,贷款打入了上诉人的账户,该款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欠款15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唐某(乙方)与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协议》,约定唐某为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3部电梯,安装完毕后甲方将百吉乐二期1号楼2单元402室和7号楼1单元302室抵顶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甲方负责办理产权手续(出具售楼合同),帮助乙方办理产权。两套楼房总价值654000元,扣除电梯设备及安装费65100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0元。2013年7月28日,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订货安装合同书》,约定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处订购上述3台电梯。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后,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协议》中约定的两套楼房交付给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对这两套楼房进行了出售,其中百吉乐二期1号楼2单元402室出售给案外人邢某,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邢某将购房贷款155000元于2014年4月3日打入其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处订购电梯,其同意用两处楼房抵顶电梯款,且在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履行了安装电梯义务后,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楼房交付给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出售,且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购房贷款155000元打入其公司账户,故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将该笔贷款返还给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唐某、张某收取了其电梯安装费及设备款现金246000元,这246000元的设备款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应该返还给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抗辩理由,其可另行主张。判决: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购房贷款15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欠款全部返还为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以楼房抵顶欠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款,上诉人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所抵顶楼房的购房贷款155000元已打入其公司账户,其同意将该155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但称因在涉案电梯的买卖及安装过程中,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唐某、张某在上诉人处收取了电梯安装费及设备款246000元,该246000元包括唐某出具借据的105000元和张某出具收据的100000元,主张该两笔款项应与本案中的购房贷款155000元相互冲抵,从上诉人同意相互冲抵的表述看,证明其对应给付涉案的购房贷款15500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贷款15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就该246000元涉及的两笔款额,因上诉人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原审法院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京浩

审判员韩尚达

审判员孙磊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