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南新联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789号富基滨江公园8栋1201号。
法定代表人:胡赞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执行请求;代为进行执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接收、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
委托代理人:廖大梅,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执行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4302211962××××××××。
申请执行人:王振,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身份证号码:4302211985××××××××。
申请执行人:王蓉,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4302211986××××××××。
以上三个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
被执行人: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祥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金谷商务会所。
法定代表人:袁晓波。
被执行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翟文果,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新联威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王振、王蓉、被执行人尚格公司、耀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被执行人耀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复议申请人新联威公司请求: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耀祥公司在光大银行账号的冻结程序。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对方的执行依据并未认定优先受偿权;二、新联威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先。
申请执行人***、王振、王蓉答辩认为:耀祥公司是直接被执行人,应当优先执行。请驳回对方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尚格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查查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办理申请执行人***、王振、王蓉与被执行人尚格公司、耀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其执行依据是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9)湘02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尚格公司向***、王振、王蓉支付工程款569600元,耀祥公司在欠付尚格公司工程款522553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9月18日下达(2019)湘0211执161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耀祥公司开户于光大银行账号为79×××51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89818.2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耀祥公司账户系履行正常职务行为,合法有据。新联威公司不是该执行案件当事人,无权干涉法院正常工作。对其请求,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解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耀祥公司在光大银行账号冻结程序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颜会明
审判员 伍 狄
审判员 敖 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