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联威数智科技有限公司

株洲联威迅捷实业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株天法民保字第1号
申请人株洲联威迅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胡赞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仲裁、申请财产保全、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仲裁、申请财产保全、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申请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胡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株洲联威迅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向株洲仲裁委员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提请本院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并且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株洲联威迅捷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株洲市尚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文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