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4民初106号
原告: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肃衡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兵,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更,男,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
被告:河北容盛福利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沙河营村。
法定代表人:庄福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泽锅炉)与被告河北容盛福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兵、刘亚更、被告河北容盛福利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容盛福利印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泽锅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锅炉剩余货款8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111600元及被告支付货款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wwS6-1.25-T锅炉一台,总价为430000元人民币,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制做完成,并交付被告,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已开始使用,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今尚欠货款80000元,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拒之门外且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容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认可拖欠原告货款80000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相应货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计算违约金到开庭之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宏泽锅炉与被告容盛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锅炉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锅炉一台,总价款为4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完成后交付被告,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今尚欠原告锅炉款80000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宏泽锅炉与被告容盛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锅炉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容盛公司承认尚欠原告锅炉款80000元的事实,但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原告对此提出在银行及和个人有借贷关系,其实际损失为对外付息的主张。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宏泽锅炉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容盛公司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以及本案合同已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锅炉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少锅炉款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减少锅炉款的条件,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容盛福利印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河北容盛福利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姚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