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辛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同岳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建兵,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飞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教育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锅炉制造公司)与被告河北飞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泽锅炉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天石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辛集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为(2010)FTS第1104号,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套6吨燃煤蒸汽锅炉,标的价款为68万元,运输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分四次支付货款,待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全部付清货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两台锅炉运到双方约定地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18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至今没有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万元。
被告飞天石化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宏泽锅炉制造公司与被告飞天石化公司在辛集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为(2010)FTS第1104号,合同约定:原告宏泽锅炉制造公司向被告飞天石化公司提供两台套6吨燃煤蒸汽锅炉,标的价款为68万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已给付货款50万元,其余18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人身份证、2010年11月22日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出货、收货单据、银行汇兑支付凭证、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泽锅炉制造公司与被告飞天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宏泽锅炉制造公司要求被告飞天石化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飞天石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北飞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河北飞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