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同岳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宏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请求法院适当减少,然而法院却主动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二审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认定“损失以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相当于宏泽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缺少依据,判决显失公平。3、宏泽公司自合同成立两年内,没有主张减少合同违约金的请求权,两年之后即使宏泽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法律也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中关于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判决内容,判令宏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
宏泽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以宏泽公司给***造成欠款利息损失的1.3倍认定***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在当事人未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整违约金,在当事人未对违约金高低进行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宏泽公司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理应向宏泽公司释明如果法院认定宏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则其对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有异议,而二审法院在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直接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虽在程序上欠妥,但并不足以引起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习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