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刘鑫;刘佑先;吴凤秀;刘贵阳;廖乾森;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4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现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会昌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上诉人刘某1的父亲。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98470054A。
法定代表人:刘建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2、***、***、刘某1因与上诉人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州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以书面方式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2、***、***、刘某1的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相应损失共计1802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为“因本案为重审案件,赔偿标准是适用原审时的赔偿标准”,这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存在严重错误。赔偿标准应适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从该司法解释确定时间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是固定的,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地延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2.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进行的第二次审理系重新启动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后第一审,而不是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故对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字来计算。二、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有误,应按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上诉人在一审评残时一并申请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或重审期间均未提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天数应该被认定。2.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天数也是合理的。上诉人受伤导致左大腿被截肢,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有要求“继续卧床休息”这一条。2019年1月16日上诉人才安装假肢,可见这段时间上诉人肯定是不能去工作的,生活上也需要家人护理,营养同样需要跟上。故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天数也是合理的。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刘某2受伤后,上诉人只收到***71450元,医疗费是包含在71450元内的,是上诉人收到***的钱后再去医院交纳医疗费。被上诉人在答辩时也称支付给上诉人71450元,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了上诉人88000元,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五、被上诉人作为事故发生因素的源头,对上诉人的选任方面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原审一审中答辩说刘某2使用的压路机完全是过时的,有严重问题,这说明***在租用涉案压路机时明知道该压路机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只不过为了降低成本,存着侥幸心理,租用了该压路机。可以说上诉人出事故,不是偶然现象,有着双方的原因才导致事故发生,如果被上诉人这一方在一开始租用压路机时严格把关,上诉人这一方就无法进场施工,也许后面的事故不会发生。或者上诉人知道压路机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就无法承揽到业务,上诉人也就不会继续驾驶有质量问题的压路机进行施工作业,也就不会发生事故。所以被上诉人作为事故发生因素的源头,对上诉人的选任方面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鳌州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承担诉讼费2746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除本案诉讼前已付费用外,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5日刘某2驾驶的压路机在工地的陡坡路段进行施工时,压路机摔入坡底的坑里”与事实不符。依本案庭审时和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事故现场照片,压路机开入路边小坑里的路段,路面已经压平,事故点的道路路面平缓,视野良好,事故点路面前端几十米的道路稍有一点坡度。2018年9月5日,刘某2驾驶压路机压路的道路路面基础施工已完成,需做道路浇水泥路面前的稳定层。稳定层的施工,是先由推铺机在前将料场已拌好的混合料平铺在路面上,然后由压路机在后来回压实路面。刘某2当天负伤完全是自己操作不当,加上压路机内在质量问题,将压路机开下小水沟处时摔出驾驶室负伤。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2驾驶压路机在工地的陡坡路段进行施工时,压路机摔入坡底的坑里”的情况。二、一审认为“上诉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过失”,判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重。本案压路机的所有人是王圣富。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时,法院已追加王圣富为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刘某2及其原一审诉讼代理人与王圣富商议后,认为王圣富出庭应诉对其不利,故王圣富故意不出庭应诉。但本案原一审庭审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某2的诉讼请求。刘某2提出上诉后,王圣富又到赣州中院提出“压路机是他与刘某2合伙经营的,要求法院在二审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以达到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目的。故上诉人认为刘某2与压路机所有人王圣富相互配合,干扰本案正常审判秩序,混淆是非,增加当事人诉累,其行为本身应受到制裁。本案刘某2负伤,压路机的操作和刹车系统出现问题,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知完全是压路机的设计和安装的内在质量问题所引起。不是专家、专门技术人员,一般人无法得知。按国家规定,压路机无需年检、年审,驾驶人也无需驾驶执照和从业资质。且本案事故发生刘某2自身注意力不集中,操作失当也是重要原因。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选任存在过失,判决承担20%责任过重,有失公正。另,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已向刘某2支付了各种费用133000元。一审判决仍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2746元也不合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刘某2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2、***、***、刘某1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5日刘某2驾驶的压路机在工地的陡坡路段进行施工时,压路机摔入坡底的坑里”符合事实情况。从双方当事人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中都可以看出事发路段从最前面几十米道路到水平路面是有一定坡度的。当年路面施工时肯定没有现在这么平缓,所以才需要压路机压实路面,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也认可有坡度。故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5日刘某2驾驶的压路机在工地的陡坡路段进行施工时,压路机摔入坡底的坑里”是符合事实情况的。2.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过失”的认定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但是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因素的源头,对答辩人的选任方面存在严重过错,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辩称其“不是专家、专门技术人员,一般人无法得知”完全是狡辩。***在原审一审中答辩说刘某2使用的压路机完全是过时的,有严重问题,这说明***在租用涉案压路机时明知道该压路机是存在质量问题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租赁的机械设备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该进行查验,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这是施工单位在安全方面应注意的必要的义务。压路机作为重型机械设备,在建设的道路作业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其安全要求必然要高。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仅不阻止涉案压路机进场,还为了节省成本,存着侥幸心理,租用了该压路机。故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过失”的认定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但答辩人认为,正因为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纵容了诸如此类存在质量问题的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因素的源头,对答辩人的选任方面存在严重过错。为了杜绝此类情况发生,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在原审二审期间,王圣富明确表示压路机是他与刘某2合伙经营的,刘某2也不否认此事实,那么即使要王圣富承担责任,也是在合伙纠纷中承担责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王圣富显然与本案无关。王圣富之所以参加诉讼,是在原审一审期间,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其为被告,与答辩人无关。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刘某2与王圣富相互配合,“干扰本案正常审判秩序,混淆是非,增加当事人诉累,其行为本身应受到制裁”完全是无稽之谈。4.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称支付了各种费用133000元不是事实。刘某2受伤后,答辩人只收到***71450元,医疗费是包含在71450元内的。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二审庭审时也称支付给答辩人71450元,但重审一审判决认定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答辩人88000元,这显然与事实不符。5.刘某2由于事故导致左下肢被截肢,作为家庭顶梁柱的刘某2遭遇这种情况,意味着以后的生活将是渺茫的,毕竟上有老要照顾,下有小要抚养。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必要的。综上所述,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刘某2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刘某2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鳌州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刘某2要求按2020年公布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各种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是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重审判决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原一审判决时统计数据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显然是指正常诉讼程序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少数案件,且发回重审的原因也较为复杂。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赔偿标准,按原案一审时统计年度标准是历年的司法实践做法,这一点最高院同类案件的有关判决也有诠释。如果按2020年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有违公平、公正、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二、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和认定完全正确。1.刘某2认为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其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起诉前自行委托的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第20号司法解释第20条至第25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书只是一种民事诉讼的证据,其意见书不当、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法院可以依法不予采信。按司法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刘某2从负伤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就是58天。而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期为180天,并且另计算假肢训练期的误工费12000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依法释[2003]第2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刘某2住院24天,医院在刘某2出院并没有出具另计营养期意见,且刘某2住院治疗出院后到定残之日前已配了拐杖、轮椅,生活可以自理。一审判决酌定营养期、护理期58天,合情、合理、合法。三、一审判决关于刘某2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完全正确。上诉人刘某2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并未提出异议。涉案压路机所有人为王圣富。发回重审时,刘某2又称是与王圣富合伙经营,但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与王圣富合伙。本案刘某2受伤完全是压路机内在质量,刹车设计不合理,自己维修保养不当,操作失误所引起,与定作人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承揽人一方责任所造成。所以一审判决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完全正确。四、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8000元符合事实。刘某2受伤后,答辩人呼叫120救护车送往会昌医院医治,后又雇请120救护车转院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次120救护车及途中和住院的第一次费用(其中二次救护车费1600元均未计算在内),均由答辩人***支付和交纳。而其它费用直接付给刘某2本人及其弟弟刘朝阳。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88000元,答辩人已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2否认法院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认为答辩人作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一审判决答辩人对本案刘某2受伤承担20%的责任过重。刘某2受雇于王圣富,虽然刘某2、王圣富受人指点后,为减少自己责任,提出与王圣富合伙经营压路机压路承揽活动。但本案中王圣富接受答辩人***选任后,指示刘某2完成承揽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了伤害事故。但其事故发生,完全是压路机的内在质量、设计缺陷,以及刘某2、王圣富对压路机维修、保养不当,特别是操作失误所引起。压路机无需年审,驾驶员无需操作执照,压路机内在质量问题不是技术人员的话,无法得知。且维修、操作完全是承揽人自身应注意的事,不存在定作人监督、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显然过重。答辩人也对此提出上诉。刘某2在上诉状中声称:“***在原一审答辩说刘某2使用的压路机是过时的,有质量问题,这说明***在租用涉案压路机时明知道压路机存在质量问题,只不过为了降低成本,存着侥幸心理,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是委托鉴定机构对压路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书后,才知道压路机有质量问题,才知道压路机所有人是王圣富的,才知道王圣富从会昌公路部门购买旧压路机进行承揽业务,为此才申请法院追加王圣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刘某2据此得出***租压路机时就知道王圣富压路机是过时的,有质量问题,存侥幸心理租赁有质量问题的压路机,引起事故有较大责任的推理,实在荒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计算标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支付给刘某2的费用除压路机租金外,还支付了88000元事实清楚,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判决正确。但认定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不当,过重。上诉人刘某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刘某2等人的上诉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2、***、***、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江西鳌州建业有限公司与会昌县珠兰乡人民政府签订《会昌县珠兰至独森迳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西鳌州建业有限公司对会昌县珠兰至独木迳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一标段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江西鳌州建业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2018年4月2日,由原告刘某2执笔,与被告***达成协议如下:2018年4月2日在会昌县珠兰至独木迳公路改造工程江西鳌州建业有限公司压路机压路每个月12000元,在工地施工柴油由甲方(***)提供,并包驾驶员吃住,驾驶员应听从指挥调度,压路机在施工期间如遇机械修理连续三天修理时,超过一天甲方有权减少一天的租金,如遇下雨天或者工地没有事情做,甲方不能扣租金。该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5日,原告刘某2驾驶的压路机在工地的陡坡路段进行施工时,压路机掉入坡底的坑里,原告从压路机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刘某2左下肢被压路机碾压损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当日又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2018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6590.6元。原告还花费了一些其他治疗费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他费用计人民币51409.4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88000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2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8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2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刘某2装配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276000元。依据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压路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从该鉴定意见可确定原告刘某2的受伤与原告驾驶的压路机的质量有关。被告支付鉴定费45000元。另查明,1.原告刘某2、刘某1在县城规划区内生活;2.原告***、***住在会昌县在农村生活,有3个子女;3.涉案压路机为原告刘某2与王圣富合伙购买;4.2018年11月23日,江西鳌州建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即原告刘某2与被告鳌州路桥公司、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或者是雇佣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2与被告鳌州路桥公司、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另据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从本案事实看,原告方并没有将压路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而是原告方自带压路机到被告的场地,由原告方操作压路机压平压实路面,压路机的柴油费用亦由原告方承担(只是约定先由被告垫付而已),可见压路机一直都是由原告方管控占有,而不由被告管控占有。所以,原告和被告间的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又据该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原告方是以自己的机械设备、操作技术和劳力完成路面压平压实的工作,并向被告交付所采挖得的路面压平压实这一工作成果,被告则根据原告方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对那些难以量化的劳动成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按时间计酬,本案中按每月12000元计付劳动成果报酬,至于被告先行垫付的柴油费及原告食住费用都可算作劳动成果报酬范围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属于道路建设工程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是雇佣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方,对所承建的工程有安全管理义务,虽然原告作为承揽人,但是被告选任原告作为承揽人时对其设备及人员有安全提示义务,压路机作为重型机械设备,在建设的道路作业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安全要求必然要高,从对压路机质量鉴定意见来看,其安全性能显然不符合要求,因此,被告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2受伤,系其自身驾驶的压路机之质量及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其余80%的损失。关于原告刘某2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为重审案件,赔偿标准适用原审时的赔偿标准。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1.医疗费,此次医疗费共计3659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2900元(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0元/天×58天);4.误工费9196元(57869元/年÷365天×5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8天,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建筑业,年收入57869元;5.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因此,定残前护理费为8006元(50382元/年÷365天×58天);6.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4260元:(1)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伤残系数50%,核定为338190元(33819元/年×20年×50%);(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070元(29027+36283+207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农村生活,参照江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85元/年的标准,原告刘某2定残时,被扶养人***已64周岁,抚养年限为16年,***已60周岁,抚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29027元(10885元/年×16年÷3人×50%);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36283元(10885元/年×20年÷3人×50%)。原告刘某2定残时,被扶养人刘某1已年满14周岁,在县城规划区生活,参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760元/年的标准,被抚养人刘某1生活费核定20760元(20760元/年×4年÷2×50%)。7.伤残鉴定费1300元;8.辅助器具总费用276000元;9.假肢训练误工费12000元,因已评定伤残等级,再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假肢训练陪护费4410元,首次安装因有专门人员进行训练,其费用包含在辅助器具总费用里面,主张假肢训练陪护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假肢安装交通、食宿、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次,根据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费用,结合安装次数,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次,共计9次合计27000元;12.辅助器具鉴定费及上门服务费2780元;13.轮椅费608元;14.压路机毁损费100000元,因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其压路机由原告自己管理保管,要求被告承担其毁损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自带设备质量问题及原告操作不当引发的,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6.交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17.压路机质量鉴定费4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36341元。上述损失836341元,由被告鳌州路桥公司、***赔偿承担20%计1672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鳌州路桥公司、***此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8000元,已支付压路机鉴定费45000元,合计133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鳌州路桥公司、***还需要向原告支付342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刘某2、***、***、刘某1支付342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2、***、***、刘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0元,由原告负担10984元,被告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2、***、***、刘某1向法庭提交证据:1.刘朝阳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银行流水一式两份,拟证明刘朝阳代刘某2收到鳌州路桥公司、***委托林支成转来58000元(共九笔);2.刘某2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8日银行流水一式两份,拟证明刘某2收到鳌州路桥公司、***委托林支成转来58000元(共三笔,为压路机工资)。本院论证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鳌州路桥公司、***向上诉人刘某2及其亲属刘朝阳通过转账、现金方式,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1450元。认定依据有: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2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上诉人刘某2的上诉状自认、上诉人鳌州路桥公司与***在法庭上的陈述。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2驾驶压路机在工地的陡坡路段进行施工时,压路机摔入坡底的坑里”。认定依据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二)本案一审判决是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本次一审判决认为应按第一次一审判决时(2018年)统计数据的赔偿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且与事故发生时更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为58天,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四)由于本案造成刘某2六级伤残,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道路工程施工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刘某2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刘某2等人的合法损失合计为836341元+25000元=861341元。(五)根据专业机构对压路机质量鉴定报告的意见,压路机安全性能存在明显问题,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揽人及设备的选择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2发生事故受伤,主要系其自身驾驶的压路机质量不合格及操作不当造成的。且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某2受伤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并无不当。刘某2等人的合法损失合计861341元,由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61341元20%=172268元。鳌州路桥公司、***此前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1450元,已支付压路机鉴定费45000元,合计11645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鳌州路桥公司、***还需要向刘某2等人支付5581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2、***、***、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某2、***、***、刘某1支付558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元(上诉人刘某2、***、***、刘某1预交3219元,上诉人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26元),共计17675元,由上诉人刘某2、***、***、刘某1负担14000元,上诉人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