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23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告: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道办事处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98470054A。
法定代表人:刘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芦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武功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30145762976。
法定代表人:肖昇军,该交通运输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芦溪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