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鳌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6民初3548号

原告:***,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王勤,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鳌州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道办事处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98470054A。

法定代表人:王德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潘集区交通局。住所地潘集区政务新区政务服务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6003063592E。

法定代表人:黄玉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超,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潘集区夹沟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60030637953。

法定代表人:聂敬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徽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山,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西鳌州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州建业公司)、淮南市潘集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潘集区交通局)、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夹沟镇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夹沟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祥、左王勤,被告鳌州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被告潘集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耀、王献超,被告夹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杨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1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晚20时许,陶华央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集区南老路潘东矿南门东侧路段时,碰撞到道路上设置的限制大货车通行的水泥墩上,致原告的亲属陈从礼(乘车人)受伤,经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调查后,作为交通事故在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进行了认定和责任划分:陶华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亲属陈从礼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另据现场图片反映,该道路上设置的限宽墩未经批准,且是用废弃柴油桶注入混凝土制作而成,未设置规范的夜间反光标志,材质不能有效减低撞击力,未按要求提前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公路安全的要求。被告江西鳌州建业有限公司是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施工单位,被告淮南市潘集区交通局是该道路建设、管理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设置限宽墩未经批准,且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陶华央驾驶机动车单方肇事的行为相结合,才是原告亲属陈从礼死亡的全部原因。陶华央的赔偿责任已另案解决,原告保留了对本案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附:赔偿请求计算方式

1、死亡赔偿金:31640元×20年=632800元;2、丧葬费:29551元;3、精神抚慰金:8万元;4、料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8000元。以上合计:750351元。本次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15175.5元

被告鳌州建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鳌州建业公司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方,只是施工方。涉案道路的完工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交付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工程质量交工时为合格。因此,作为施工方不是施工质量引起的问题,施工方是不会承担原告方要求的责任。2、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陶华央酒后驾驶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陶华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鳌州建业公司承担。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所受到的侵权责任是陶华央造成的,鳌州建业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即使有未尽到的责任,其与陶华央之间应是按份责任,原告诉请按照50%要求鳌州建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鳌州建业公司的施工完全是按照工程发包方要求进行的,对于道路标志的设置以及限宽墩的施工要求,也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施工的,但道路标志不在被告的承包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鳌州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辩称:2018年1月30日20时许,陶华央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潘集区南老路潘东矿南门东侧路段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道路上设置的限制大货车通行的水泥墩子,致陶华央及皖D×××××号小轿车乘车人陈从礼、陈多云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陶华央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陶华央驾车发生事故的道路系乡道,依据《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该道路的管理不是由答辩人负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事故应全部由陶华央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应当向事故责任人陶华央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夹沟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赞同前面两被告对陶华央的答辩意见。2、夹沟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①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是陶华央;②涉案的限宽墩并非夹沟镇政府设置;③涉案道路并非是夹沟镇政府管理;④本案原告亲属的死亡与夹沟镇政府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陈从礼的户口本、潘集区夹沟镇薛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系陈从礼的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三被告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陶华央驾驶车辆撞上本案道路上的限宽墩,致原告亲属陈从礼(乘车人)死亡。被告鳌州建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现场虽然有限宽的水泥墩,但是仍认定是陶华央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事发道路不是施工现场。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质证,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证明陈从礼的死亡是因陶华央的过错造成的,交通局对其死亡没有过错。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3、陈从礼的抢救记录、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发生事故后,陈从礼的抢救治疗情况。原告亲属陈从礼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鳌州建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记录清楚地表明死者陈从礼的死亡不仅仅是因为车祸,其还有急性重度酒精中毒状况。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被告鳌州建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只是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并没有确认就是交通事故导致。鉴定报告中也说死者死亡的窒息,可能是醉酒造成。事发车辆的乘车人不仅仅只有陈从礼一人,还有其他人,只有陈从礼一人是重度醉酒。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5、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2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道路情况,道路中间设有限制大货车通行的多个限宽墩路障。该限宽墩路障设置违法,没有审批手续;设置间距过小,消防车辆无法通行;周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限宽墩无规范的反光标志。被告鳌州建业公司质证,对事发现场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是否可以让消防车通过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涉事车辆是小轿车,是完全可以通过的。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质证,对现场照片以及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图片可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陶华央承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限宽墩不是夹沟镇政府设置的,该限宽墩不是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的原因。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在2016年刚经历一次施工;被告鳌州建业公司为本案道路的施工单位,其违法设置道路限宽墩,引发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该道路施工项目的发包单位(管理单位)为潘集区交通局,对于施工单位违法设置限宽墩的行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鳌州建业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鳌州建业公司仅仅是涉案道路的施工方,鳌州建业公司是按要求施工,不存在设置路障的情况。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交通局是通过合法的方式选定施工方并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中交通局没有要求其设置限宽墩。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道路是交通局管理。交通局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夹沟镇政府没有关联。7、陶华央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在陶华央交通肇事案件调解中,保留了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该协议的原件保存在潘集区法院陶华央交通肇事案件卷内。被告鳌州建业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认定陶华央因饮酒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其他人无关。赔偿协议是原告和肇事方之间签订的,其约定也只是原告和肇事方之间,不涉及其他第三方。不能证明原告向鳌州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该协议的第二条已经有明确放弃对肇事方的民事赔偿。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质证,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判决书记载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陶华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协议中说了放弃向陶华央要求其他赔偿的权利,不涉及第三方,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同意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8、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道路交通反光膜》,证明本案道路设置隔离墩不规范,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夜间反光膜,导致原告亲属陈从礼乘坐的车辆夜间撞上隔离墩发生事故,被告有过错。被告鳌州建业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鳌州公司的施工不包括道路标志,也没有设置的义务。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质证,对两份标准没有异议。该道路竣工后,潘集区交通局已经将该道路的管理责任移交给夹沟镇政府,潘集区交通局在移交的时候没有设置水泥限宽墩。对于交通标志的设立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夹沟镇政府没有关系。9、《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合同对于道路交通标示的要求,被告鳌州公司与交通局的验收标准要求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交通标准和反光膜。被告鳌州建业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要看双方的施工约定及工程量清单,并不是看验收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陶华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华央本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如果涉案道路中的限宽墩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也应由陶华央提出异议。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夹沟镇镇政府没有关系。

被告鳌州建业公司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潘集区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4条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村级道路质保期为一年。鳌州公司施工工程量清单不包括交通标示。原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观点及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工程量属实只是表明了土建部分,对于道路辅助工程并没有载明。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无异议。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及附表一份、公路工程交工证书一份,证明潘集区南老路路段工程系属于村级畅通工程,工程质量交工验收结论为合格,经多方验收施工质量合格,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并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原告质证,验收鉴定书上没有时间,验收鉴定书上标注的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只是计划时间,并不是实际时间。被告主张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与事实不符,实际完工日期应以交工证书为准。在交工证书中鳌州公司作了承诺,保证在责任期内完成相关工作。按照两被告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四条约定,道路质保期为两年,本次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该证据未载明交通局向夹沟镇政府移交了哪些职责,是否包括路面以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标示、标线,还是仅对路面的清扫、管养。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质证,该道理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潘集区交通局已经将该道路交给夹沟镇政府。交付该道路后,潘集区交通局的责任已经结束,其后的道路管理养护应由夹沟镇政府承担。交付后的责任应根据安徽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予以认定。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竣工验收虽有夹沟镇政府的签字,应该是施工方将道路交给交通局,交通局将道路的养护包括清扫交给夹沟镇政府。3、限宽墩图片五张,证明小型面包车完全可以通过限宽路段,陶华央因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被告鳌州建业公司无责任。原告质证,有异议。照片不是案发时间的照片,照片上的限宽墩和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和外观不一致。现在的限宽墩间隔和事发时候也不一致。照片显示限宽墩加装了斜条状的反光膜,事故之前是没有的。被告潘集区交通局质证,照片是否符合事发时的情况有法院核实。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无异议。

被告潘集区交通局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交通局的基本情况。原告以及被告鳌州建业公司、夹沟镇政府均质证,无异议。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竣(交)工验收委员会名单、竣(交)工验收代表名单、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竣工验收委员会工程质量评分表、公路工程交工申请书、公路工程交工证书各一份,证明施工单位于2017年3月17日将该工程移交给潘集区交通局,潘集区交通局也将该道路移交给夹沟镇人民政府。原告质证,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不能证明交通局将该道路交给夹沟镇政府。交工证书里面鳌州公司签署了意见,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全部工作,表明该道路由缺陷。被告鳌州建业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2017年3月17日是交给潘集区交通局,并不是交给夹沟镇政府。交给夹沟镇政府的只是道路养护,夹沟镇政府只是接收了道路的养护权。3、《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证明涉案道路的管理及养护属于夹沟镇人民政府。原告质证,这是地方性法规,不是法律。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另外规定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的养护技术指导。条例与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不完全一致,交通部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县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村公路的养护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责任。被告鳌州建业公司质证,相关道路由夹沟镇政府管理,陈从礼作为夹沟镇的村民对于其路段应十分熟悉。事故的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条例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可以在乡村道路上设置限高及限宽设施。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交通局认为涉案道路已经移交给夹沟镇政府有异议,涉案道路没有移交给夹沟镇政府,夹沟镇政府只是接受公路的养护,管理权不是夹沟镇政府负责。4、潘集区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该公路工程属于村道。原告质证,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交通局明确讲到本案道路是乡道,今天又说是村道,与事实不符。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被告鳌州建业公司质证,与我们提供的证据2中第五项建设规模和性质载明的村级畅通工程一致,属于村级道路。被告夹沟镇政府质证,工程只是一个名称,并不是农村公路,是县乡级道路。

被告夹沟镇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鳌州建业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以及被告潘集区交通局、夹沟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鳌州建业公司、潘集区交通局、夹沟镇政府三方就施工道路的竣工、验收、交接办理的交接手续,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潘集区交通局所举证据1,原告以及被告鳌州建业公司、夹沟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鳌州建业公司、潘集区交通局、夹沟镇政府三方就施工道路的竣工、验收、交接办理的交接手续,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地方性法规,对其真实性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鳌州建业公司与潘集区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陈从礼的儿子和女儿,原告***系陈从礼的妻子。2016年7月6日被告鳌州建业公司中标潘集区南老路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范围为:路基、路面等工程。具体详见图纸、工程清单、招标文件及补充答疑等全部内容。2016年7月10日鳌州建业公司与潘集区交通局签订一份《潘集区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发包人为潘集区交通局;承包人为江西鳌州建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淮南市潘集区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南老路;工程地点:潘集区夹沟镇;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补充答疑文件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程质量:符合《公路工程质量验收标准》(JTGF80/1-2004)合格标准。工程竣工验收时,该工程验收委员会人员为:主任委员潘集区交通局副局长王运超,副主任委员淮南市夹沟镇人民政府人武部长杨同山,委员潘集区交通局主任宋进步、潘集区交通局纪检组组长戴征、潘集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陈清凯、潘集区交通局工程师张飞、安徽交院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叶永生、安徽华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宫启明、江西鳌州建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文峰。上述人员均在该名单上签名。2017年3月17日施工方鳌州建业公司承包人陈文峰、驻地监理工程师柳小发、安徽交院公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代表叶永生、安徽华运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宫启明、业主代表陈清凯在公路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字并盖章。同时,该工程主管单位潘集区交通局副局长王运超,监督单位潘集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陈清凯,设计单位安徽华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宫启明,监理单位安徽交院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叶永生、监理工程师柳小发,施工单位江西鳌州建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文峰,接养单位淮南市夹沟镇人民政府人武部长杨同山在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上签名、盖章。至此该工程经鉴定、验收合格后,鳌州建业公司已将南老路工程交付建设方潘集区交通局以及接养单位夹沟镇政府。

2018年1月30日20时许,陶华央饮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证潘集区南老路潘东矿南门东侧路段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道路上设置的限制大货车通行的水泥墩上,致陶华央及皖D×××××号轿车乘车人陈从礼、陈多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陶华央、陈从礼及陈多云被送往医院治疗,陈从礼经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皖0406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陶华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陶华央及其近亲属陶法宪、陶华田与陈从礼的近亲属***、***签订一份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被告人一方),一方(受害人一方)。1、甲方一次性赔偿一方人民币382788元,乙方表示接受;该款在签订本协议时扣除甲方之前已经给付的3万元,须在2018年7月6日前另行支付352788元,其中现金20万元,以陶法宪名义在潘集区工程款152788元(由陶法宪、陶华田担保该笔实际给付);2、甲、乙双方形成本协议,对本案达成和解后,乙方放弃对陶华央因此事可能产生的刑事控告、刑事附带民事的权利主张,并放弃以后可能由此产生纠纷的民事索赔及诉讼;3、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对本案达成了和解。双方的和解及赔偿在本协议签订时已经一次性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本协议只对陶华央与陈从礼有效,不影响陈从礼一方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6、乙方表示对陶华央谅解,同意不再追究陶华央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64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65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首先确认责任主体。被告潘集区交通局是涉案道路的建设方,也是该道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潘集区交通局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主管部门对涉案道路负有管理职责,其负责建设并验收交付后的涉案道路上有水泥限宽墩,其在庭审中陈述不知情,作为涉案道路的主管部门存在管理失职。即使按其陈述不知是谁设置的,作为涉案道路的主管部门潘集区交通局对涉案道路上设置限宽墩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其限宽墩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在反光警示标示不清晰、不醒目时没有及时清除或更换、维修,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潘集区交通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夹沟镇政府作为涉案道路的接养单位,在限宽墩存在破损、反光标识不清晰、不醒目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更换维护,未尽到其养护职责,对陶华央驾车撞上限宽墩,导致乘车人陈从礼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夹沟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从礼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537880元【31640元/年×(20年-3年)】;2、丧葬费,三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9551元,该要求没有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本院采纳原告的要求,丧葬费为29551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67431元,该损失由被告潘集区交通局承担10%,即56743.10元;被告夹沟镇政府承担10%,即56743.10元。因陈从礼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潘集区交通局、夹沟镇政府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潘集区交通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夹沟镇政府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料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潘集区交通局与鳌州建业公司签订的涉案道路的施工合同可以确定,鳌州建业公司的工程范围并没有限宽墩设计施工,且鳌州建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的2017年3月17日已将涉案道路建成并通过验收后移交给潘集区交通局,且涉案的水泥限宽墩并非鳌州建业公司设置,故被告鳌州建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鳌州建业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陶华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道路上设置的水泥限宽墩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陈从礼的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陶华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确定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一种证据,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还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本案中陈从礼的死亡与被告潘集区交通局、夹沟镇政府在涉案道路上设置限宽墩后,对限宽墩的管理、养护存在一定的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潘集区交通局、夹沟镇政府认为本案陈从礼死亡的责任全部应由陶华央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市潘集区交通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74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74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负担4790元,淮南市潘集区交通局1369负担,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人民政府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彬

人民陪审员  杨传术

人民陪审员  代书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