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
法定代表人:金惠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瀚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蔡为民。
上诉人上海国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8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国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瀚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即当事人只有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的,才能认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本案中,涉案《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的送货地点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