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5民初4408号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C9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北端嘉利大厦1-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绩效部长。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睿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89.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58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为1800元),合计3138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66号锦绣园大厦1-3层的天津中山路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及计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1月10日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审定价款共计199924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334.67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9589.33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因为支付工程款需要总部走流程,具体支付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苏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原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苏宁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9.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89.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589.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