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同德利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北端嘉利大厦1-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同德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狮子***115号B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同德利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5民初19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涉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涉及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系该通知所指的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内的主体,符合上述通知规定,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市同德利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属于《集中管辖通知》中所指的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内的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