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5民初6492号
原告:***,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工人,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工人,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天津三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汾河南道8号。
法定代表人:周松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该公司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增,该公司技术质量部部长。
第三人: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北端嘉利大厦1-601号。
法定代表人:姚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津三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第三人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郑建增,第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热水器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912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热水器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39373元;2.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垃圾外运费用1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因格力空调拆卸产生的费用240元;4.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2016-2017年度供热费2065.6元;5.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计6个月的物业费812.6元;6.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租赁费用12000元;7.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修复房屋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自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0日共计10日);8.诉讼费及定价咨询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是坐落河北区中山北路××家园××号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是二原告楼上的邻居。2016年8月15日上午9点,物业公司通知原告家中跑水,原告到现场后发现是被告家的热水器漏水流到原告家,由于漏水造成二原告刚装修的复式房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的关系,漏水的时间属实。漏水原因系我在苏宁公司购买的三林公司生产的热水器跑水造成的,由于热水器跑水也给我家造成了损失。对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应由三林公司和苏宁公司赔偿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三林公司述称,被告在苏宁公司购买的我公司生产的热水器漏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但是漏水责任现在不好说。关于此案是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待本案有了审理结果之后,被告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苏宁公司述称,原告的损失并非由我公司造成,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销售方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及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北区中山北路8号慧宁嘉园12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二原告;证据二、照片打印件10张,证明漏水后原告室内的情况;证据三、格力空调的销售凭证一份,证明格力空调当时花费7000元购买;证据四、2016年2月27日物业费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2016年2月27日-2017年2月27日的物业费;证据五、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赁房屋;证据六、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定价咨询费往来收据一张;证据七、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的物业费从2016年2月27日缴纳至2017年2月26日;证据八、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富强道供热站供热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2016-2017年度的供热费,费用是2065.6元;证据九、天津市华农暖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空调移机产生的费用是280元;证据十、案外人郭文杰写的垃圾清运费1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重新装修发生垃圾清运费1000元;证据十一、案外人贾良芬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由于漏水,造成原告无法入住,花费租房费12000元。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后,变更质证意见同三林公司。第三人三林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至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三人苏宁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同三林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证据十、证据十一的收款人郭文杰、贾良芬可以出庭对证据十、证据十一作证,但被告及第三人三林公司、苏宁公司均表示不需要郭文杰、贾良芬出庭作证。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北区中山北路8号慧宁嘉园1305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证据二、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发票联复印件一页,证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在第三人苏宁公司处购买了第三人三林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CD150-50E的热水器一台;证据三、天津三林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安装联保单复印件一页,证明2015年9月5日安装的上述热水器。
二原告及第三人三林公司、苏宁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三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业务合作主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林公司的产品在第三人苏宁公司销售,三林公司是三林热水器的生产商,苏宁云商公司是销售商;证据二、电话清单,证明第三人三林公司接到被告的保修电话第一时间奔赴现场。
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苏宁公司对第三人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苏宁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北区中山北路8号慧宁嘉园1-1205号房屋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公司出具津滨海造价[2016]建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房屋损失39373元。二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该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答复函。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林公司、苏宁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均为原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原告表示收款人郭文杰、贾良芬可以出庭作证,经询被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上述二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二原告共有的房屋被泡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系因被告屋内安装的其在苏宁公司购买的由三林公司生产的热水器漏水流到原告房屋内造成,对于该损失,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也可选择要求相邻方赔偿。现二原告按照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选择要求相邻方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给二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在于三林公司和苏宁公司,应由三林公司和苏宁公司赔偿一节,因二原告并未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故被告可在赔偿二原告相关损失后,向三林公司和苏宁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该损失经司法鉴定确认,系被告家热水器漏水给二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二至六项诉讼请求,经过前述证据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由于第二至六项诉讼请求系被告家热水器漏水给二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且该间接损失未超出合理范畴,故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55491.2元(39373元+1000元+240元+2065.6元+812.6元+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4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1194元;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毅
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铭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