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执1924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933259557,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金才。
被执行人: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3213120727,,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直茅路**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
关于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32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确定: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款167316.25元;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至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日止、以16731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补偿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5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32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金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的不动产,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有车牌号为苏D×××**的汽车,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20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0年11月2日,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32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王保民
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欢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