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坛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坛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常州金坛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港华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公司曾于当年12月联系港华公司,并交付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燃气费,但港华公司拒绝受领。港华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认定事实错误。
港华公司二审答辩称,1、四方曾就燃气费问题进行协商,华城公司提出支付承兑100万元是附有条件的,即华城公司、***在免除剩余金额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才会支付100万元承兑,故我方不同意该方案;2、我公司收取燃气费的账户华城公司、***都是明知的,其若诚心付款100万元的话完全可以自行或通过宝能公司将上述款项予以支付,但其并未履行;3、二审中***并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宝能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能公司支付燃气费2160120.52元,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603663.1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79000元;2、判令***、华城公司对上述宝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港华公司(原名称为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宝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港华公司向宝能公司供应燃气,宝能公司支付燃气费。此后,港华公司即向宝能公司供应燃气。至2016年4月份,宝能公司欠港华公司燃气费1603663.15元。2016年5月份,港华公司与宝能公司、***、华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能公司当月支付港华公司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供应的燃气费;***、华城公司对宝能公司支付港华公司燃气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燃气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港华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若宝能公司、***、华城公司当月支付港华公司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供应的燃气费,上述至2016年4月份宝能公司欠港华公司的燃气费1603663.15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否则,港华公司有权直接向宝能公司、***、华城公司主张燃气费,且宝能公司、***、华城公司应支付上述所欠的1603663.15元燃气费,自2016年5月19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港华公司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向宝能公司供应燃气,宝能公司欠该期间的燃气费556457.37元。宝能公司尚欠港华公司燃气费2160120.52元。此外,港华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9000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受理了宝能公司的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港华公司与宝能公司订立的供用气合同,与***、华城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港华公司履行了供应燃气义务,宝能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燃气费。宝能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燃气费、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华城公司为宝能公司支付燃气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港华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华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该院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受理了宝能公司的破产申请,故该院确认港华公司对宝能公司享有的债权。确认的违约金依法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未约定***、华城公司的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确认宝能公司欠港华公司燃气费2160120.52元,以及以160366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79000元。2、***、华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港华公司支付燃气费2160120.52元,支付以160366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至支付燃气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000元;***、华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宝能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76元,由宝能公司、***、华城公司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华城公司是否应为宝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华城公司对2016年5月与港华公司、宝能公司、***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于华城公司对宝能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金额、保证责任范围予以确认。华城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12月向港华公司支付燃气费100万元,但港华公司认为其附加支付条件,且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华城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宝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涉案款项的前提下,华城公司、***应按约对宝能公司未支付的燃气费2160120.52元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华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6元,由华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星
审判员熊艳
审判员*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童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