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2民初497号
原告: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淼,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被告:常州金坛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常州金坛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冯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能公司支付燃气费2160120.52元,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603663.1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79000元;判令***、华城公司对上述宝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原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宝能公司签订一份《燃气供应合同》,约定由港华公司向宝能公司供应燃气,宝能公司支付燃气费。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后港华公司按照约定向宝能公司供应燃气。原金坛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变更为港华公司。2016年5月,港华公司与宝能公司、***、华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5月19日,宝能公司拖欠港华公司燃气费1603663.15元;***、华城公司对该债务及宝能公司自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的燃气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截止2016年12月,宝能公司共拖欠港华公司燃气费2160120.52元,***、华城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宝能公司辩称,宝能公司没有支付燃气费的原因是由于没有偿还能力。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已于3月21日裁定受理;港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当提交其实际已经支付的凭证,即转账凭证,仅提供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华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31日,港华公司(原名称为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宝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港华公司向宝能公司供应燃气,宝能公司支付燃气费。此后,港华公司即向宝能公司供应燃气。至2016年4月份,宝能公司欠港华公司燃气费1603663.15元。2016年5月份,港华公司与宝能公司、***、华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能公司当月支付港华公司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供应的燃气费;***、华城公司对宝能公司支付港华公司燃气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燃气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港华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若宝能公司、***、华城公司当月支付港华公司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供应的燃气费,上述至2016年4月份宝能公司欠港华公司的燃气费1603663.15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否则,港华公司有权直接向宝能公司、***、华城公司主张燃气费,且宝能公司、***、华城公司应支付上述所欠的1603663.15元燃气费,自2016年5月19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港华公司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向宝能公司供应燃气,宝能公司欠该期间的燃气费556457.37元。宝能公司尚欠港华公司燃气费2160120.52元。上述事实,有港华公司与宝能公司的陈述、港华公司与宝能公司签订的“燃气供用气合同”、港华公司与宝能公司和***及华城公司签订的协议、港华公司出具给宝能公司的缴费通知单2份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等证据证明。二、港华公司为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参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9000元,提供了其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金额为79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港华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付款79000元给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宝能公司质证称,对合同及发票无异议;对进账单有异议,因为依据代理合同约定,款项应在合同签订时付清,而原告提供的转账时间是在3月22日,被告不能确认该笔转账即为本案所要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港华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律师代理费,但不应因此否定港华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宝能公司未举证证明港华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的是其他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对港华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港华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参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9000元。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受理了宝能公司为破产企业的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港华公司与宝能公司订立的供用气合同,与***、华城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港华公司履行了供应燃气义务,宝能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燃气费。宝能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燃气费、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华城公司为宝能公司支付燃气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港华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华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受理了宝能公司为破产企业的破产申请,所以本院确认港华公司对宝能公司享有的债权。确认的违约金依法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未约定***、华城公司的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人民币2160120.52元,以及其中人民币1603663.15元的燃气费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000元。
二、***、常州金坛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人民币2160120.52元,支付其中人民币1603663.15元的燃气费自2016年5月19日至支付燃气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000元;***、常州金坛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76元,由江苏宝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丹
人民陪审员周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