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全波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儒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全波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56号
原告:南京中儒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176号。
法定代表人:黎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炼,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全波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金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LIWENHUA(李文华)。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中儒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儒公司)与被告苏州全波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12楼B4座,被告住所地为苏州市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均不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作出(2020)苏0113民初7019号民事裁定书,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处理。秦淮法院立案后,认为栖霞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秦淮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中儒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中儒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中儒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176号,且该登记事项并未发生变化,故应认定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栖霞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7019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南京中儒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全波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周家明
审判员  查 寅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媛